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5629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喻路**。
法定代表人:郭晓良。
原告***与被告***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阳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9,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实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原告借款12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利率标准为月息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资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23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9,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鑫阳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鑫阳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日,公司主营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及技术服务,***系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2017年8月4日,***与鑫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阳公司因资金紧张需要向***借款120万元,以转账方式打入鑫阳公司42001186508050001600账户,借款期限半年,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根据***提交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8月4日、8月9日及8月11日向鑫阳公司转账10万元、80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合计120万元。此后,鑫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10日及2019年7月10日向***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及20万元,合计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期间利息鑫阳公司均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按月向***支付至2019年8月10日,此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另称,2015年鑫阳公司因偷漏税,被武汉市税务局处罚,此后公司仅剩收尾项目在营,现公司实际为停业状态。经***催告,鑫阳公司以无钱返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其与鑫阳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鑫阳公司向***借款系客观事实。截至2019年8月10日鑫阳公司尚欠***借款50万元未予偿还,此前利息双方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已超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下欠借款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5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