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王炜,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海韬,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刘剑文,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洁,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系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代管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账务。
辩护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玉洁,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毓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克春,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健,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人吴克春的妹夫。
辩护人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勇,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本科文化,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锁华,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海韬及其辩护人欧阳继华、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洁及其辩护人丁钊、被告人吴玉洁及其辩护人赵禹、史毓杰、被告人吴克春及其辩护人蔡健、陈靖、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熊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阳公司)负责人王炜(在逃)同时也为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玉洁、刘勇任武汉鑫阳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吴克春任武汉富某公司总经理。
2012年6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王炜在获悉湖北能源集团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能源大楼电梯项目)需要招投标后,指使吴玉洁、刘勇、吴克春分别负责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某公司的参与投标工作。因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某公司均不符合投标主体资格,吴玉洁、刘勇、吴克春分别联系上海三菱电梯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华升富某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富某公司),欲以以上三公司的名义参加湖北能源集团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项目,在刘勇安排下,由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某公司支付标书金并领取标书,并欲以上述公司名义围标。
为配合围标,吴玉洁联系上海三菱湖北公司经理江成以上海三菱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设备款为三菱公司收取,安装工程由武汉鑫阳公司负责,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武汉鑫阳公司支付。江成按计算投标合计正常投标成本价格应为1700余万元,武汉鑫阳公司在正常投标价格基础上提高投标价格至2298万元(其中安装费设定为626万元),将安装费分摊到井道改造费、工程安装费等子项目中。刘勇以通力公司名义购买标书。吴克春联系华升富某公司的业务经理雷某以华升富某名义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武汉鑫阳公司支付,雷某计算正常投标价格为1880万余元(其中18台富某电梯设备款投标价为1700余万元、安装费加利润应约为200万元),吴克春却要求雷某以2350万元价格参加投标,此价格为5家投标公司中最高投标价格。
2012年7月4日,三菱公司以2298万元价格中标,安装费626万由武汉鑫阳公司向湖北能源集团收取。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证言;省委巡视组移交材料、武汉市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能源大楼招标备案登记表、中标公示、法人授权委托书、投标情况系列书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能源大楼招标评标报告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作为该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表示其未参与涉案事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发表意见。
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武汉鑫阳公司及员工吴玉洁、刘勇均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起诉书认定的武汉鑫阳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欲以上海三菱公司、通力公司、华升富某公司的名义”、“围标”、“正常投标价格”等事实存在错误;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玉洁、刘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两被告人没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也不存在“损害招标人利益”或“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况,关于“情节严重”无司法解释,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实际支出也说明三菱公司报价的合理性;3、从犯罪构成来说,武汉鑫阳公司不是投标人,不符合本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观方面没有串通投标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串通,也不存在利益损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4、指控武汉鑫阳公司及被告人刘勇、吴玉洁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单位吴玉洁、刘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炜未到案,其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无法查明,故被告单位武汉鑫阳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表示其未参与涉案事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发表意见。
被告单位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武汉富某既不是湖北能源集团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名义投标人,也不是实际投标人,起诉书指控武汉富某以华升富某名义投标及围标不符合本案事实,武汉富某不符合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2、武汉富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所涉三家单位及吴玉洁、吴克春、刘勇等被告人没有法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串通投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起诉书指控华升富某保证金系武汉鑫阳公司支付不是事实;3、起诉书以江成计算的电梯出厂价或成本价1700余万元、将雷某计算的电梯出厂价1880万元作为正常投标价格,与事实不符,也明显违背正常经济规律和本案项目实际,不能作为认定串通投标及损失依据;4、起诉书指控的围标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5、本案电梯设备及安装招标不同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也不同于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挂靠资质投标以及中标后的转包及分包;6、武汉富某及吴克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的六种情形,依法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依法应以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武汉富某及吴克春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吴玉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吴玉洁辩称:“我是根据王炜的指示参与了本次投标,只是买了标书,把它交到三菱公司,我都是按照正常的流程工作的,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被告人吴玉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玉洁领取标书等行为是正常的履职行为,其对刘勇代通力公司和张某1领取标书的行为不知情,也未与他人同谋,主观上不明知上述单位是否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玉洁接到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
被告人吴克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吴克春辩称:“王炜没有交代和告诉我投标的事情,我后期很少到公司,也没有安排张某1去买标书。我也没有和吴玉洁她们协商过,我是按照正常的流程做的招标工作,没有串标的行为。”被告人吴克春的辩护人蔡健认为,被告人吴克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1、起诉书的指控及证据不实、不足,吴克春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证,应当排除,证人雷某的证言系存疑且没有印证的孤证;2、起诉书指控的串通投标罪不成立,吴克春在主观上对所谓的围标不知情,没有共同谋划,没有参与,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意图,客观方面没有串通行为,武汉富某公司也不符合法律关于串通投标罪主体的规定。被告人吴克春的辩护人陈靖认为,被告人吴克春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身份不符,即使被人幕后操纵被串标,因主客观不统一,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公诉人认定“串标”系假想,本案被告人均系“被串标”;2、被告人吴克春身份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3、被告人吴克春既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4、本案证明被告人吴克春有罪的核心证据均不应采信;5、公诉机关举证故意消减附卷证据,不说明理由,不符合客观全面定罪量刑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6、公诉人应当提交侦查机关审讯时的录音录像资料。
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认为,认同被告单位武汉鑫阳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观点和理由,同时认为,即使被告单位构成串通投标罪,刘勇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武汉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炜(另案处理),王炜同时也为武汉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玉洁、刘勇系武汉鑫阳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吴克春系武汉富某公司总经理。武汉鑫阳公司经营范围:空调的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及技术服务;楼宇自动化设备研制、销售、安装、调试、技术服务。武汉富某公司主营范围:电梯、机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空调安装及技术服务;楼宇自动化设备研制、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电梯安装、维修。
2012年6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武汉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在获悉能源大楼电梯项目需要招投标后,指使刘勇、吴玉洁、吴克春分别负责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某公司参与投标工作。因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某公司均不符合投标主体资格,刘勇、吴玉洁、吴克春分别联系通力公司、三菱公司、华升富某公司,欲以以上三公司的名义参加能源大楼电梯项目并进行围标,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勇根据王炜安排,联系通力公司,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后在通力公司表示参加由其自行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刘勇根据王炜安排,仍以通力公司名义购买了标书。被告人刘勇还安排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某公司支付标书金并领取标书。
被告人吴玉洁为配合围标,根据王炜安排,联系上海三菱湖北公司经理江成以三菱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设备由三菱公司提供,设备款由该公司收取,安装工程由武汉鑫阳公司负责,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武汉鑫阳公司支付。江成按计算投标合计正常投标价格应为1700余万元,武汉鑫阳公司在正常投标价格基础上提高投标价格至2298万元(其中安装费设定为626万元),将安装费分摊到井道改造费、工程安装费等子项目中。
被告人吴克春为配合围标,根据王炜安排,联系华升富某公司的业务经理雷某以华升富某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武汉富某公司支付,雷某计算正常投标价格为1900万余元(其中18台富某电梯设备款投标价为1700余万元、安装费应约为200万元),吴克春却要求雷某以2350万元价格参加投标,此价格为5家投标公司中最高投标价格。
2012年7月4日,三菱公司以2298万元价格中标,安装费626万由武汉鑫阳公司向湖北能源集团收取。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玉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吴克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两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住所、主营范围及股东情况。
(2)省委巡视组移交材料、湖北能源调度大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能源大楼招标报告、能源大楼招标备案登记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公示、能源大楼评标报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准备报告表等,证实:能源大楼电梯项目设计概算为1690万元,未设置拦标价;招标项目不允许转包;能源大楼电梯项目招标评委中的4为专家发现华升富某公司、日立公司、蒂森公司、通力公司的招标报告中均存在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存在瑕疵的问题,其中华升富某无投标保证金凭证,4位专家均未就上述问题提出中止招标的建议;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称,经现场查看,井道符合电梯安装土建标准。能源大楼电梯项目部与武汉鑫阳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建改造及相关配套费用为358.8万元。
(3)付款申请单、关于退还“湖北能源调取大楼项目”代理商垫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宜、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其中付款申请单的核准人为吴克春、复核人为徐某、经手人为张某1,2016年1月21日吴克春签字确认核准人签名的真实性。证实经被告人吴克春核准,由武汉鑫阳公司账务人员复核,将保证金20万元汇至华升富某公司,后保证金已由华升富某公司退还给武汉富某公司。
(4)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其中付款申请单的核准人为吴玉洁、复核人为徐某。证实经被告人吴玉洁核准,由武汉鑫阳公司账务人员复核,将保证金20万元汇至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5)武汉鑫阳公司工资表,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克春及武汉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文在武汉鑫阳公司领取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吴克春和刘剑文的社保费用由武汉鑫阳公司缴纳。
3、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华升富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吴克春告诉雷某和公司负责人王毅能源大楼电梯项目情况,王毅同意以华升富某的名义参加投标,标书由雷某制作。雷某根据2012年电梯价格体系核算了项目成本价为1880万元,可以优惠到1700万元,加上安装运输等和利润计200万元,投标总价为1900万元。吴克春说投标价格为2350万元,雷某就按照吴克春的要求最终制作的投标价为23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是由武汉富某公司转账到华升富某公司账户上,再由华升富某公司向招标中心支付20万元保证金。
(2)证人张某1(武汉富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吴克春面试后,要我到武汉富某公司上班,开始是在武汉鑫阳公司旁边一间小房内办公,公司只有总经理吴克春一人,我直接受吴克春指派工作。2012年6月,吴克春要我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投标工作,我到招标公司询问后,向吴克春汇报了,后来购买了招标书后回公司交给了吴克春。吴克春跟我说武汉富某公司的资质不够,要以华升富某的名义投标,要我将招标文件交给雷某,我就按照要求把招标文件送到雷某的办公地点。
(3)证人方某(武汉鑫阳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经核实武汉鑫阳公司工资表,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克春及武汉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文在武汉鑫阳公司领取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吴克春和刘剑文的社保费用由武汉鑫阳公司缴纳。
(4)证人李洁(武汉鑫阳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负责武汉鑫阳公司出纳工作,同时,王炜要求财务部代管武汉富某公司的账目。按照公司财务流程,武汉富某公司需要购买标书、报销、支付工资等,需要吴克春签字批准,如果武汉富某公司账上有钱就用公司账上的钱,如果没有就需要王炜同意,从武汉鑫阳公司账户资金借支。
(5)证人张某2(武汉鑫阳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武汉鑫阳公司财务室一共4人,出纳李洁,会计徐某,方某2014年以后来的,也是公司会计。王炜安排我们也对武汉富某公司做账,平时武汉富某公司的资金调动也是王炜说了算,是王炜实际控制了这家公司。武汉富某公司总经理吴克春的工资由武汉鑫阳公司财务室发放。
(6)证人刘海韬(武汉鑫阳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刘海韬2001年到武汉鑫阳公司工作,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任职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还有吴玉洁、刘勇。2001年,刘剑文是武汉鑫阳公司的副总经理,2003年王炜出资帮刘剑文成立了武汉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炜。武汉富某公司使用的办公室在我公司财务室旁边,吴克春在那里办公。
(7)证人王某、关某(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湖北能源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负责能源大楼电梯项目的对外招标。三菱公司吴玉洁、通力公司刘勇、富某公司张某1持相关公司法人代表授权许可等规定资料,亲自到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登记表上都是本人亲笔署名。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玉洁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3、4月,我到武汉鑫阳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代理三菱公司的电梯销售工作,副总经理还有刘勇、刘海韬。武汉鑫阳公司和武汉富某电梯公司都是王炜在控制,因为武汉富某公司的财务是武汉鑫阳公司的财务在管理,工资也是王炜在支付,公司的总经理吴克春也是王炜聘请的。武汉鑫阳公司以三菱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能源大楼的电梯投标项目。2012年6月买招标文件的截止日当天,我接到电话去领标书。三菱公司的江成计算的1620万元是设备和运保费,安装费是141万,初步投标价格在1700万元。2298万元的投标价是王炜提出来的,高于正常基本价格,正常情况是用最低价去投标,这样中标的希望才最大,这个价格是违反常规的。我当时质问过王炜,担心不能中标,王炜当时说不用我操心。武汉富某电梯参加了投标,王炜实际控制了这家公司,他安排事情刘剑文、吴克春都是要照办的。能源公司这个项目中富某电梯的张某1前期有过跟踪。刘勇说是他让张某1去买了标书。张某1是业务员,吴克春是经理,华升富某有限公司参加投标还是需要吴克春来决定的。吴克春决定不了投标价格,是由王炜最终决定的。刘勇也参与了这个项目,是以通力电梯公司人员身份联系投标的。我清楚刘勇以通力电梯名义跟踪这个项目,2012年期间也是王炜提出来的,但刘勇具体联系的是谁我不知道,但中标后我知道是联系的朱璇。武汉富某的吴克春、张某1跟踪这个项目,我知道吴克春手下有个叫黄莎的女业务员在跟,她在2012年期间离开公司了,之后吴克春、张某1还在跟,但投标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
(2)被告人吴克春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我担任武汉富某公司总经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剑文,还有个股东王炜,公司实际上由王炜控制,武汉富某公司在武汉鑫阳公司内财务室旁边的办公室办公,武汉鑫阳公司财务经理张某2管两个公司的账务,会计也是武汉鑫阳公司的徐某在管,我的工资也是鑫阳在发,日常开支由我签字在鑫阳报销。2011年武汉富某公司的业务员黄莎就开始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也告诉过我吴玉洁也在跟踪这个项目,后黄莎离职。2012年3月,我招聘了张某1跟进这个项目,6月份授权张某1领取了标书,购买标书是刘勇安排张某1去的。后来联系华升富某的雷某制作标书参加投标,保证金是武汉富某公司出资转给华升富某公司的,是跟王炜汇报后由会记转账的。投标的价格是王炜告诉我,我再通知雷某,要雷某把价格分解到各个型号价格里,雷某按照我的要求制作标书。
(3)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4、5月份,我到武汉鑫阳公司工作,任行政经理和总经理助理,2013年任职副总经理,在公司负责行政,代理通力电梯销售业务及安装工程。2012年初,王炜要我以通力电梯的名义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后通力电梯不让我跟这个项目。2012年6月,能源大楼项目商务部李汉云打电话给我,说招标期限快到了,我就跟王炜联系,王炜要我以通力公司的名义购买招标文件,在购买招标文件时我还碰到了武汉市富某公司的张某1,他也在购买能源大楼电梯项目招标文件。我知道吴玉洁也在以上海三菱公司的名义跟踪这个项目。我没有安排张某1去买标书。武汉富某公司的账务是王炜在管,公司财务部都知道。买招标文件都需要向王炜请示,他同意才能购买。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吴克春的有罪供述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对吴克春疲劳审讯、逼供等问题。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吴克春前三次讯问地点均为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室,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从2015年12月9日11时40分起至同日22时40分止;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从2015年12月10日0时4分起至同日0时18分止;第三次讯问笔录时间从2015年12月10日0时18分起至同日0时58分止;连续讯问时间未超过24小时,笔录中吴克春在三次讯问中均未做过有罪供述,称:“对于湖北省能源集团电梯招标项目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武汉市公安局的办案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剥夺律师会见的权利。本案在侦查初期,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材料,认为被告人可能涉嫌重大贿赂犯罪,故限制其会见律师,后确定为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即安排会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存在被剥夺情形。
关于对被告人吴克春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在市局经侦支队对犯罪嫌疑人吴克春的讯问过程中,由于当时录音录像设备维修,故没有对当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对吴克春进行讯问过程中,由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讯问室没有录音录像设备,故没有对吴克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关于被告人吴克春的供述是否自愿真实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吴克春两次有罪供述的笔录、亲笔供词的记载及签署的情况,吴克春供述事件过程内容详细,逻辑清晰,签阅笔录细致认真,对错漏处均有修改,两次有罪供述均稳定一致,侦查人员在询问、讯问过程中并无指供、诱供、逼供等行为。关于供述前受到恐吓、诱供一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有价值的证据线索,相关事实也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案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传唤吴克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吴克春的讯问时间、地点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连续超过24小时,也保证了被告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且刑事拘留后即送至看守所羁押,每次讯问均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每一份笔录均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申请排除的几次供述基本一致,无罪辩解也均已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自愿、真实,并非系遭受了“肉体上或者精神上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非法刑讯方法从而被迫违背意愿作出了有罪供述。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串通投标罪的主体问题
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罪,是为了保护招标投标竞争秩序,只要是在被告单位犯罪中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均是刑法规定的投标人。本案中,武汉鑫阳公司、武汉富某公司直接参与招标、投标事宜,三名被告人是公司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均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求。
三、关于被告人是否有串通投标的行为
被告人吴玉洁、刘勇在武汉鑫阳公司任副总经理(刘勇系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吴克春在武汉富某公司任总经理,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武汉富某公司的账目由武汉鑫阳公司财务人员代管。被告人对下列事实均予以供述:1、王炜系武汉鑫阳公司负责人和武汉市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参与投标事宜(包括标书的购买、投标价格等)均需王炜同意;2、2012年起,王炜即安排本案三名被告人代理不同品牌跟踪能源大楼电梯项目,被告人或在跟踪项目时就对公司其他人员也在代理不同品牌电梯参与项目投标知情,或在领取标书的现场遇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即三名被告人根据王炜指示负责、参与投标事宜;3、上海三菱公司参与投标的保证金由吴玉洁批准,由武汉鑫阳公司将20万元汇至上海三菱公司;华升富某公司参与投标的保证金由吴克春批准,由武汉鑫阳公司账务人员复核,经由武汉富某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汇至华升富某公司;4、各名被告人客观上虽仅对代理品牌的投标价格知情,但吴玉洁、吴克春均听从王炜指示确定投标价格,吴玉洁明知江成计算的电梯成本价格加安装费为1700万余元,王炜确定的2298万元已经高于正常基本价格;吴克春明知雷某计算的电梯成本价格、安装费加利润为1900万余元,王炜确定的2350万元已经高于正常基本价格,可以推断出上述被告人对于串通提高投标报价知情。综上,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主观上均明知王炜通过串通提高投标价格的方式,利用上海三菱公司、华升富某公司、通力公司围标,仍主动参与投标事宜,客观上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
四、关于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利益,是指由于被告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即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条件。作为经济犯罪,以标的大小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符合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标的大小也直接反映了犯罪的危害程度。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受王炜指使,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金额为2298万元,已经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利益。
五、关于被告人吴玉洁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玉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庭审中翻供,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也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吴玉洁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抬高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在上述被告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富某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吴玉洁、吴克春、刘勇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鑫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武汉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玉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克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正武
审 判 员  吴丰敏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