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1执7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芝溪路。
法定代表人谷美君。
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严天宏。
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798119.51元,并支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95048.43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由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如不能归还,则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84929.50元;三、驳回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4元,鉴定费人民币10280元(已由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两项合计人民币27534元,由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31元,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03元,(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6303元,由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鉴定费人民币10280元,由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567.58元,对余款人民币1273832.86元、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常熟市范围内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向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阜宁县范围内的房屋。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73832.86元、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