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熟商初字第01552号
原告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彩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曹婷、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张林、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曹婷、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川于2015年5月21日上午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租金875141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3、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陈胜德、王小会对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陈胜德、王小会负担。法院查明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本院认为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已无诉讼权利能力,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熟商初字第06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的起诉。 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租金875141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3、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陈胜德、王小会对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陈胜德、王小会负担。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熟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发包给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工程所需脚手架由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该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中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是刘某某。根据刘某某在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某某自己并没有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刘某某为了履行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经人介绍与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负责人倪进良联系。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有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和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反映,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所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结合刘某某的陈述,财产租赁合同上所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是刘某某私刻的,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刘某某并不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私刻印章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关行为并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均无异议,在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印章的旁边有陈亚东的签名,陈亚东的身份具有双重性,陈亚东既是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财产租赁合同上陈亚东的签名书写在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上,并不是书写在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上或印章旁,本院由此推断陈亚东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应代表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身份,而刘某某私刻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并加盖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综合分析财产租赁合同,本院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系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及刘某某之间所签订,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于2010年1月5日被苏州市常熟工商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在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吊销营业执照后,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对刘某某的相关民事责任暂不主张,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且负责人陈亚东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与刘某某恶意串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损害其利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建材料反映,陈亚东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又是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作为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时,刘某某与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负责人倪进良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在刘某某作为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后,刘某某才经人介绍与倪进良联系租赁业务,根据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业务负责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刘某某向倪进良租赁钢管、扣件时,倪进良明确表示没有公章不出借钢管、扣件的,刘某某陈述财产租赁合同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是陈亚东盖上去的,倪进良并不知道盖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因此可以推定陈亚东作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刘某某是有租赁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而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并不知道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对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清单及归还规格明细表看,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送至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工地,分别由朱国民、侯勇立、韩振华等人签收,这与刘某某陈述的租借钢管、扣件均有清单,且有朱国民、侯勇立、韩振华签收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租借清单及归还规格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刘某某作为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经手人,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的印鉴反映,沈某某是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出票人是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从上述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推断沈某某作为项目部的业务负责人将款项支付给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后,刘某某又将款项支付给了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本案中财产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刘某某之间,刘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对于刘某某已经支付的26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刘某某向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借款23000元的相关事实,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5141元,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建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本院认为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已无诉讼权利能力,本院裁定驳回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的起诉。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租金875141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3、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陈胜德、王小会对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从上述原告或驻常工程处向本院起诉的情况看,原告或驻常工程处自2011年8月起一直在向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和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一直未放弃向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在全部还清后十天内清帐,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共送至古里商贸城工地钢管353146米、扣件215015只,20接管2771只、30接管310只,至2011年7月10日共计已归还钢管338364.5米、扣件200969只,20接管2674只、30接管391只,尚有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未能归还,缺罗丝20049只。至2011年7月10日已发生钢管、扣件租金1058119.51元,刘某某先后以现金或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租金26万元,至此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尚结欠钢管、扣件租金798119.51元,缺罗丝应赔偿10024.5元,未能归还的钢管14781.5米及扣件14046件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284929.5元。由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至2011年7月尚有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5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798119.51元。原告要求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开工之日起余款一年内付清,自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至2008年11月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共计送至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工地钢管353146米、扣件215015只,20接管2771只、30接管310只。按此时间计算,至2009年11月即已届付款期,逾期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只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如不能归还,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归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然陈亚东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在财产租赁合同上陈亚东并不是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身份,而是以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身份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而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是刘某某私刻的印章,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刘某某的相关行为不应由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于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发包给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2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验收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2158万元。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设立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在常熟市城建档案管理处保存的材料中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钱玉良系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亚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古里商贸城商业用房土建、水电工程的投标。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陈亚东,男,36岁,身份证号码××,投标单位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玉良,授权委托日期2008年3月5日。”在该授权委托书的投标单位一栏还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钱玉良一栏,还加盖了钱玉良的私章。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委托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我钱玉良系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今全面委托陈亚东(项目经理姓名)同志,资质等级三级,资质证号××,担任古里商贸城商业用房土建、水电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投标文件中的技术经济工作,并参加招投标开标会议。委托方必须常驻工程施工现场,按照《江苏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在授权单位一栏,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了钱玉良的私章。在被授权人一栏有陈亚东的签名,授权委托日期为2008年3月5日。 2008年4月21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将古里商业广场一期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安全网吴江牌),竹片、毛竹、工字钢、槽钢、踢脚线、缆风绳及油漆、铁丝等,涉及施工现场标化文明施工与架子相关的防护防坠及围护等工作。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注:钢管扣件、安全网必须检测合格)确保常标,争创苏标,按苏标要求规定搭设。承包工程范围结构及粉刷施工期间的内外墙架子分项工程,具体按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和安全所需的全部钢管架子的搭拆过程。包括架体搭拆与避雷防电接地;安全网、竹笆片的铺拆;各类架子用预留预埋及拉结的设置;四步一隔离工作;外架上护栏、踢脚板的色标与安装、拆除工作;上料平台的搭拆,斜拉钢丝绳的布设与拆除;架体用工字钢、槽钢的安装与拆除;所属房号人货电梯、井架、塔吊、楼道出入口的防护棚、高压线防护、人行道双层防护、周边办公区域的防护,生活区防护及其它设施搭拆以及砂浆机、搅拌机、卷扬机、电箱等安全防护设施的搭拆、操作工棚、灯架的搭拆等,可能的协助安装、拆卸塔吊;安装、拆卸所属房号的井架及所有钢管、踢脚板油漆;施工期间架体正常维护、保养;场内自需材料的搬运、装卸、堆放整齐及多余材料的清理、回收入库;所需材料的准确月、周计划进场。无限量提供临设及木工所用的结构支模钢管扣件;提供结构顶板钢管。工费计算办法:按建施总说明中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32元计算,此价格已综合考虑材料其它附属设备、设施的搭拆等费用。工期要求:以每栋楼完工后开始到拆除脚手架为7个月210天工程全部竣工撤离工地现场止。按上述要求超过210天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补租金给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根据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月、周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员下达的施工任务单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搭设必须确保比结构施工进度快一步架。如逾期完成,每单元每层每小时扣除40元工程款。(每单元每步架按8小时计)。付款办法:进场未完成一层结构工作量之前,生活费由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自行调节。结构完工支付30%,即每层支付10万元共支付到30万元,结构全部封顶后中间支付10万元,拆除所有架子中支付10万元,本工程全部完工,其所属施工人员必须撤离施工驻地,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在该承包合同的落款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一栏有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章,在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一栏,有刘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与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关于架子工安全事故责任界定规定的协议,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一栏有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印章,在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一栏,有刘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2008年4月29日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甲方)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财产为平模及钢管等物资。租用物资往返运输,装卸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甲方将出租物资逐步交给乙方使用,结算时按具体收发日期为准。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自己负责维修保养。……乙方在租借时,应预付租赁物原值30%的押金,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乙方在租赁物全部还清后十天内清账,进行全部租赁费的结算。遗失物资需及时理赔,在所赔款项未支付之前甲方继续向乙方结算租金。1、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一分一厘/天,扣件每只捌厘/天。2、赔偿费及清理整修费: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平模80元/平方米、回形卡0.6元/只,角模J10T40/米,缺筋板2元/块,缺三角片J0.5T3.2/片,焊洞3-15元/只,缺螺丝0.5/只,钢管油漆0.35/米,钢管整形1元/弯头/个,平模整修0.5元/平方米,平模清理2元/平方米,角模清理整修J0.3T0.6/平方米,扣件清理8分/只。在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倪进良的签名并加盖了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的印章,在乙方一栏,有陈亚东的签名及加盖了江苏省富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还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该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的印章。在财产租赁合同的左页下部分空白处有“押金陆万元正,每月支付租金付60%,开工之日起余款一年内付清”等字。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支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押金6万元。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将租赁物分批送至古里商业广场,由工地的相关人员侯勇立、朱国民、韩振华在租赁财产清单上签字。在租赁期间工地上也有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归还给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至2008年11月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共计送至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工地钢管353146米、扣件215015只,20接管2771只、30接管310只。常熟市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工地至2011年7月10日共计归还钢管338364.5米、扣件200969只,20接管2674只、30接管391只,尚有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未能归还,缺罗丝20049只。至2011年7月10日常熟市古里商贸城一期工程共计发生钢管、扣件租金1058119.51元,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归还钢管、扣件,且对接管的相关租金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刘某某先后以现金或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租金26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8月22日的出票人浙江万峰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收款人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金额为4万元;2008年12月8日的出票人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金额为5万元。刘某某还于2008年12月6日还向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借款23000元。由于刘某某向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借款23000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借款不应在租金中扣除。 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系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0年1月5日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系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陈亚东(身份证号码××)。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被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2010年1月15日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签订了振华集团常熟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结算单,内容为: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经双方友好确定面积为30888平方米*32元/平方米(合同价格),总计金额为988416元。2、根据原双方合同工期超出部分双方友好确定补助费用为23812元。3、考虑到承包方各种外界任何因素及各种原因等问题经承包方要求并经发包方同意补助10万元。4、上述三项合计为1112228元,扣除确认已领730805元,余款叁拾捌万壹仟肆佰贰拾叁元整(381423元)。5、承包方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代表人刘某某承诺与本项目脚手架使用的人工费、租赁的各种材料钢管扣件等所有费用全部由承包单位负责和代表人刘某某负责支付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凡是承包方和刘某某涉及到与该工程相关单位的所有事宜及费用均与发包方无关,一律由承包方及刘某某本人负责。在结算单落款处,有刘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印章,有沈某某的签字及加盖了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 再查明:沈某某在2011年12月12日在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沈某某在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业务工作,陈亚东原来也在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刘某某不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可能是刘某某。在工程结束时,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脚手架项目的工程款是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结算的,公司要求刘某某必须要有盖上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公司才肯结算工程款。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公章是由公司财务部门王通国保管的,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某某与其他单位办理业务,公司不清楚刘某某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是从外面租来的,直到租给刘某某脚手架钢管、扣件的单位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的。我不清楚陈亚东是否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 刘某某在2012年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1月刘某某在沈某某处接到了常熟市古里商贸城建筑用的脚手架生意,但其自己没有脚手架的钢管及扣件,就开始筹备想办法向别人租用钢管及扣件,后来通过别人介绍就认识了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倪进良。在2008年4月刘某某到倪进良公司里与老倪签了财产租赁合同,对方是倪进良签的名字,另一方是刘某某本人签的名字,当时刘某某先付了6万元定金,后来就从倪进良的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用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其记得钢管是30万米多点,扣件是21万只,整个过程中付了20多万元,到现在还欠佣金六、七十万元,还有就是少掉的材料款(钢管、扣件),有20多万元,因现在没有钱也没有支付。当时倪进良讲过没有公章是不借的,刘某某就让沈某某盖章,沈某某也不肯盖章,刘某某就刻了一个“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章,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倪进良盖的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常工程处的章是没有问题的,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章是陈亚东盖的,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章是刘某某身边的一个人盖上去的。倪进良是不知道振华建设集团常熟市古里商贸城项目部的章是假的。刘某某向倪进良借的钢管、扣件都有清单的,经手人一般有侯勇立、朱国民、韩振华等人。在古里商贸城做工程的时候刘某某挂靠在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胜德,上海康秀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章肯定是真的。 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租金875141元,判令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或者折价赔偿294761.7元,诉讼费用由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熟商初字第04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常熟市第三市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798119.5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195048.43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钢管14781.5米、扣件14046件,如不能归还,则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84929.5元。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4元,鉴定费10280元(已由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两项合计27534元,由原告常熟市第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31元,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303元,由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鉴定费1028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江彩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
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