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程序不合法;二、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属初审报告”字样,就认为“表明其同意对工程造价继续进行财政审核”是不符合***、**及**公司的真实意思,属于法官主观臆测。事实是写“属初审报告”是因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仅为无争议部分的造价,未包括有争议部分的造价,故签署“属初审报告”字样。争议的部分造价留着后续协商解决。而建设方要求以财政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以财政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及**公司都没有同意建设方财政审核结果,更不可能同意以财政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及**公司认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已经完成了决算。故原裁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决算”的定义的认知不符合法律事实。如今局面都是**公司与第三人(建设方)造成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经有明确的工程款金额,具备了确定工程款的条件。故**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项,法院不能再以其他与本案没有影响的理由而拒绝受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签订生效已达3年之久,已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而**公司从未依法向建设方进行起诉,可见**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完全未尽到合同的义务,极大损害***、**的利益。以前说结算报告没有出来,不好受理,现在结算报告出来了,还是不受理整个事情,耗时八年,该我尽的义务早都已经完成,我们施工的建筑都已经旧了,甚至有的已经用坏了。我们的权利却一直得不到保障,欠钱还钱,天经地义。**院理清本案事实,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扣税后工程款6329238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扣税后970026元,以上合计:7299264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8)辽0521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1885号民事裁定,均以***、**及**公司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尚未决算完毕,***、**请求**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驳回***、**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2392号民事裁定,亦以同样理由驳回***、**的再审申请。2019年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解散后相关权利、义务已由本溪九鼎铁刹旅游有限公司承受。因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该公司经**公司同意委托第三方辽**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首次审计,后又进行财政审核,两次结果不同。***、**、**公司不认可财政审核结果,***、**主张首次审计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建设方、施工方、第三方盖章确认,即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本溪九鼎铁刹旅游有限公司要求按照财政审核结果予以结算。**公司在首次审计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签署意见时注明“属初审报告”,表明其同意对工程造价继续进行财政审核,现**公司对财政审核结果不予接受,又与建设方不能协商一致,案涉工程仍未决算完毕,***、**请求**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据此,一审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95元,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8)辽05民终188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及**公司系合作关系。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2392号民事裁定,亦认定***、**与**公司系合作关系。依据**公司与湖北**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铁刹山景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项第(六)项约定,***、**与**公司按照1比9的比例分配工程款,同时上述《合作协议》第二项第(六)项中约定工程结案时依据实际工程拨款总额10%计算,进行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结算。因案涉工程款尚未完全实际拨付,***、**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条件尚未成就,无法支持。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伟
审 判 员 于 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