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西峰区恒信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2420号 原告:西峰区恒信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北庄小队。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西峰区恒信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信隆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隆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楚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88218.16元、支付损坏设备赔偿款8246.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9948.1米、扣件9467套,或被告赔偿损失18216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庆城县莲池梦阳文化景区二期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插扣架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上述材料,租赁期满被告仅归还部分建筑材料,经双方核对确认,至今未归还的建筑设备材料为钢管9948.1米(每米13元)、扣件9467套(每套6元),被告应依约返还租赁物。另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316438.1704元,已归还的建筑设备部分损坏赔偿款8246.9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款,且约定原告应自2021年6月15日结算日至实际归还日继续计算租赁费。截至2022年8月31日,经核算,被告共欠付租赁费388218.16元(期间支付10万元,至今下欠288218.16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288218.16元及损坏设备赔偿款8246.9元,并自逾期付款日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楚风园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租赁过程属实,但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及钢管的米数和扣件的套数均不准确,原告没有和我公司就租赁费及租赁物进行结算。 **辩称,我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楚风园林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用于庆城县莲池“梦阳文化景区二期”工程,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及租赁费的结算方式;2.①租赁发货清单10张;②退料验收单9张;③《租赁费结算明细清单》(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一份;④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⑤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已于2020年9月7日前退还部分,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起诉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316438.1704元,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套数及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8246.9元;3.截止2022年8月31日《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归还建筑设备的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为388218.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下剩288218.16元未支付。被告楚风园林公司及**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租赁费结算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清单和退料验收单上没有**签字的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因楚风园林公司与原告没有结算,且接送钢管的不是**本人,结算清单及发货清单、退料验收单中的数据是否准确不清楚,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虽系**所说,但上面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数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据2中部分发货清单及退料验收单中**未签字,但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楚风园林公司因承建“庆城县梦阳文化景区建设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楚风园林公司共欠付原告租赁费316949.7元,截止2022年8月31日被告楚风园林公司共欠付原告租赁费379971.26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恒信隆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楚风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楚风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承租方位置签字并加盖了楚风园林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被告楚风园林公司以0.012元/米/天租赁原告钢管、以0.008元/套/天租赁扣件、以0.025元/根/天租赁顶丝用于其公司承建的“庆城县莲池梦阳文化景区二期工程项目”。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以楚风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23日,经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楚风园林公司项目监管经理**核对确认,被告尚未归还的设备有钢管9948.1米、扣件9467套,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楚风园林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316438.1704元,已归还的建筑设备中扣件损坏赔偿费为8246.9元。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楚风园林公司承诺先一次性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下剩的166438.1704元于202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被告楚风园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剩余款项,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31日未支付的租赁费及扣件损坏赔偿费,并归还租赁的钢管及扣件。自双方租赁开始截止2022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379971.26元,被告楚风园林公司已支付100000元,下欠279971.26元,已归还的建筑设备中扣件损坏赔偿费为824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风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楚风园林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损坏设备赔偿款及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楚风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79971.26元,损坏设备赔偿款8246.9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9948.1米、扣件9467套,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法律、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纠纷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规定,故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代表楚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承租人处加盖了楚风园林公司的印章,根据楚风园林公司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在原告租赁建材是受楚风园林公司指派,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西峰区恒信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79971.26元,支付损坏设备赔偿款8246.9元; 二、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西峰区恒信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9948.1米、扣件9467套; 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西峰区恒信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6元,减半收取计4298元,由西峰区恒信隆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425元,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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