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执异128号
案外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称,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将本溪水洞国家级风景名胜铁刹山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游客服务中心、管理处、山门工程及本溪满族自治县铁刹山步行街建设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至今差欠我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未付。被执行人***并非我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与其无关。你院凭空认为“被执行人***以我公司名义在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有到期债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裁定划拨错误,损害了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所有权。故请求你院撤销(2021)鄂0281执368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的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4日向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处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大冶市人民法院履行其对被执行人***以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所负的到期债务546993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02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鄂0281执3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6993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与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铁刹山风景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承建***改造工程(地仙观黑妈妈庙)。2020年6月11日,***向***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将***改造工程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案外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裁定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1.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与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本溪水洞国家级风景名胜基础设施建设游客服务中心、管理处、山门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工程内容为游客服务中心、管理处、山门等,合同工期202天,总价款16476604.85元;2.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与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刹山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工程内容为新建仿古门面房七座,合同工期129天,总价款15261646.82元;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载明本溪九鼎铁刹旅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18日、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100000元和307060.4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曾以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铁刹山风景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将***改造工程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但案外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与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签订铁刹山步行街建设工程、旅游客服务中心管理处风景名胜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山门工程施工合同,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为上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上列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案外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鄂0281执368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的履行义务,实为要求排除对案涉上列工程价款的执行,该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在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铁刹山风景区管理处的到期债权54699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