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5民初202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专职律师。
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西街南林业局底商。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达拉特旗林业局,住址达拉特旗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拉水款222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达拉特旗林业局和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在耳字壕****搞城防林工程栽种松树,将栽种树木工程承包给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用车辆拉水为被告达拉特旗林业局栽种的树木浇水,拖欠原告拉水款22219.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错误,且不能向本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属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