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5民初2022号
原告:闫世保,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西街南林业局底商。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张鱼生诉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鱼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拉水款23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达拉特旗林业局和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在耳字壕****搞城防林工程栽种松树,将栽种树木工程承包给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林业局栽种的树木浇水。拖欠原告拉水款23565元。原告多次索要,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鱼生在起诉时,所提供被告杭锦旗兴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有误,且不能向本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属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世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元,退还原告闫世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