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鸿浩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民初3918号
原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园林五段西红城十二栋3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014271701,住所伊旗阿镇商贸城2号楼701。
法定代表人乔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鸿浩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华麟小区6号楼3单元401室。
第三人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8011741867G。
负责人折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杜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馨雅园A区1号楼1单元101室。
原告张某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鄂尔多斯市鸿浩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王某、第三人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王某,第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陈某,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张某将第三人杜某购买的砂浆喷涂机送往第三人杜某的工地处,第三人杜某未注意该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电源接通,导致原告张某双手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杜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18年10月8日,原告张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1签订本协议书前,乙方(第三人杜某)已经向甲方(张某)支付了人民币约拾万元(按拾万元计算),该费用被甲方全部用于甲方前期的医疗费。······1.3甲方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巨大,包括医疗费现有花费就伍拾余万元,考虑到乙方的经济状况,虽然乙方已经竭尽所能的筹集款项来向甲方支付叁拾伍万元费用,但是已付费用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尚不足,甲方仍有医疗费(暂时接近拾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甲方认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等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甲方保留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起诉主张权利过程中,导致乙方被列为当事人(包括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当事人),不视为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即使判决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也不向乙方主张赔偿······”经了解,涉案的××旗桥之间的护坡喷浆工程,由住建局发包给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王某挂靠被告鸿浩源公司),王某又将涉案项目的部分护坡喷浆工程的轻工发包给杜某。第三人杜某造成原告张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原告张某仍享有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广厦公司、鸿浩源公司、王某作为承包人、分包人、挂靠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广厦公司、鸿浩源公司、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791515.18元,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鉴定后确定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厦公司、鸿浩源公司、王某负担。
被告广厦公司答辩称,一、广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张某对广厦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张某与本案各被告及第三人杜某均无直接法律关系:第三人杜某购买砂浆喷涂机,卖方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物流公司又委派原告张某送达货物。2.原告张某属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依法提起工伤救济;3.本案事故发生于项目开工前,且不在工作时间内,系在杜某检验货物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故不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二、原告张某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张某自认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7日,却于2019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张某已就本案事故与第三人杜某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不应再提起诉讼。四、原告张某放弃对侵权人杜某主张权利,故对本案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五、原告张某对本案事故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采信以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张某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基本事实认可。
被告鸿浩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王某答辩称,王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是轻工包给了杜某,喷浆工程还没有开工,当时是下班时间王某不在场,不清楚杜某和原告方是怎么发生的事故,原告张某是物流公司司机,和王某无直接关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基本事实认可。
第三人住建局陈述称,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工程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张某起诉错误。首先,根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系包头市昊运久通物流公司送货司机,因向第三人杜某送货(即第三人杜某购买的砂浆喷涂机),原告张某在调试安装砂浆喷涂机时、第三人杜某在未注意该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电源接通,导致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法院最终认定第三人杜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即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系因杜某个人疏忽大意造成的,并非工程安全责任事故。其次,本案所涉事故虽发生于施工现场,但是是在第三人杜某自行购买的设备到场后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的,并非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也非施工现场安全设施、安全条件造成的,完全是第三人杜某个人原因导致的,与本案中其他诉讼参加人没有关系。第三、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第三人杜某与答辩人并无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仅是从王某处分包的本案所涉工程,对于所发生事故的责任及后果理应由其自行负责。而杜某已经就本次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并向原告张某支付了民事赔偿,原告张某另行起诉没有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工程安全责任事故,住建局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应由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负责。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工程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张某起诉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工程安全责任事故,住建局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基本事实认可,原告张某是包头市昊运久通物流公司送货司机,对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杜某的和解协议不清楚,对于分包的事实不清楚,住建局只是将工程发给了广厦公司。
第三人杜某陈述称,从杜某出发,该赔的给原告张某赔了,因为此次事故杜某受到了刑事处罚,给杜某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对原告张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基本事实认可。
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
一、1、编号为【2012081303】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10页。证明:原告张某受伤的工地,即伊旗人工湖维修改造工程,发包方为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鄂尔多斯市鸿浩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2017年7月4日伊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页。证明:王某挂靠鄂尔多斯市鸿浩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某承包该工程的一部分护坡喷浆工程的轻工。但是王某与杜某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需要法院查明,在杜某的询问笔录中,杜某承认与王某是雇佣关系,两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鸿浩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王某作为挂靠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内06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7页证明:原告张某2017年6月27日在伊旗人工湖修改工程工地受伤,第三人杜某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张某虽然对第三人杜某出具了谅解,但并未放弃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而且,此费用只是出具谅解使用,远远不够此时损伤对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
三、5、原告张某5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说明复印件。分别为第1次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56页,第2次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4页,第3次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病历22页,第4次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病历22页,第5次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病历16页及5次住院诊断说明。证明:原告张某因此次受伤被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掌离断(右手掌离断伤)、上肢损伤(左前臂毁伤离断伤)先后住院治疗5次,第1次住院89天,第二2住院9天,第3次住院4天,第4次住院16天,第5次住院15天,合计住院治疗133天,医疗费301124.02元。6、2019年5月13日,赤峰市喀喇沁旗社会保险局工伤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部分报销医疗费252644.89元,47932.08元未报销;
四、7、赤峰市红山区残疾人联合委员会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证明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二级。8、原告张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张某为城镇户口;
五、9、交通费、住宿费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张某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医疗费13793.1元。
被告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询问笔录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的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广厦公司将本案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鸿浩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至于王某与鸿浩源公司的关系广厦公司不清楚。原告张某因第三人杜某所受的伤害并非建筑安装责任事故,所以原告张某基于建筑安装管理条例要求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中所叙述的原告张某在案涉工地受伤表述的事实不认可,通过判决书法院查明部分可以证实原告张某系作为昊运公司司机给杜某送砂浆喷涂机并调试设备受伤,与工程本身无关。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和解协议第一条1.3项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张某起诉主张权利过程中导致杜某被列为当事人,不视为原告张某向杜某主张权利,即使判决杜某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也不向杜某主张赔偿,而且和解协议中第二条也约定杜某履行和解协议后杜某的赔付责任完毕。所以该份和解书证实因杜某致原告人身损害一事已经被双方彻底解决,现原告张某基于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要求广厦公司承担责任,但实际侵权人杜某已经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广厦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认可证明目的。对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赔偿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对证据中的残疾证真实性认可,户口本、身份证认可,残疾证上所记载的残疾等级和伤残等级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原告张某的具体伤残等级必须经过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才能证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张某在住院过程中转院途中产生的合法开支。
被告鸿浩源公司未质证。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张某要求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认可。
第三人住建局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询问笔录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无法证明出处和来源。且住建局未参与,对事实不清楚,合同不是住建局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这份证据说明本案事故系杜某个人造成,过失致人重伤,并非工程安全事故。和解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且住建局未参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住建局并非赔偿责任主体,并且该组证据原告张某未提供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社保局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伤损害和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四组证据:对证据中的残疾证真实性认可,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残疾证上所记载的残疾等级和伤残等级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原告张某的具体伤残等级必须经过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才能证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部分票据只有收据无发票,并且部分交通费票据上面写的人体现不出和原告张某有关系,并且住建局不是赔偿的责任人。
第三人杜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都已经承担了。
被告广厦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张某等质证意见: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中,证实原告张某系包头市昊运公司送货司机,其接受该物流公司委派,将杜某购买的砂浆喷涂机送给杜某,并调试安装时因杜某个人行为导致原告张某双手受伤。所以原告张某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判决书中又查清杜某已经向原告张某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
原告张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分包公司是广厦公司,承包公司是鸿浩源公司,王某挂靠鸿浩源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第三人杜某是直接侵权人,但杜某与被告王某的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需法院查明。但是不论是雇佣还是承揽,王某及鸿浩源公司、广厦公司都应该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并未向原告张某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协议金额是杜某向原告张某出具谅解书的费用,而且原告张某的花费大于已经赔偿的数额。在和解协议中原告张某保留了对三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鸿浩源公司未质证。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住建局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第三人杜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杜某的已经支付了。
第三人住建局提供证据及原告张某等质证意见:
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根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系包头市昊运久通物流公司送货司机,因向第三人杜某送货(即第三人杜某购买的砂浆喷涂机),原告张某在调试安装砂浆喷涂机时、第三人杜某在未注意该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电源接通,导致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法院最终认定第三人杜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即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系因杜某个人疏忽大意造成的,并非工程安全责任事故;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住建局与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2017年口头达成的协议,2018年签订书面协议,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左右,实际施工时就已经取得了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目的: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应由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负责。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工程安全责任事故,住建局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质证认为,第一组和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建局与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2017年口头达成的协议,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左右涉案工程就实际施工了,说明原告张某的受伤发生在开工后。
被告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
被告鸿浩源公司未质证。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认可住建局证据。喷浆工程是发生事故一周后才开工的。
第三人杜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张某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载明原告张某名字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广厦公司及第三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本身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广厦公司及第三人住建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张某将第三人杜某购买的砂浆喷涂机送往第三人杜某的工地处,第三人杜某未注意该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电源接通,导致原告张某双手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杜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2018年10月8日,原告张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1签订本协议书前,乙方(第三人杜某)已经向甲方(张某)支付了人民币约拾万元(按拾万元计算),该费用被甲方全部用于甲方前期的医疗费。······1.3甲方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巨大,包括医疗费现有花费就伍拾余万元,考虑到乙方的经济状况,虽然乙方已经竭尽所能的筹集款项来向甲方支付叁拾伍万元费用,但是已付费用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尚不足,甲方仍有医疗费(暂时接近拾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甲方认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等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甲方保留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起诉主张权利过程中,导致乙方被列为当事人(包括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当事人),不视为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即使判决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也不向乙方主张赔偿······”
涉案的××旗桥之间的护坡喷浆工程,由住建局发包给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再将该工程中的维修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鸿浩源公司,被告王某系被告鸿浩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被告王某又将被告鸿浩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护坡喷浆工程轻工发包给杜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及被告广厦公司、王某,第三人住建局、杜某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杜某与本案被告广厦公司、王某是否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原告张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广厦公司、鸿浩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本案第三人杜某与被告王某是转、分包工程的关系,但庭审中又称也许还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第三人杜某亦否认其二人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或承揽的关系,在第三人杜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中,第三人杜某亦表示其与被告王某是分包工程的关系;第二,原告张某基于行政法规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被告广厦公司、鸿浩源公司、王某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事故并非上述行政法规所调整的范围;第三,原告张某已经与侵权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再向其他主体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依据可循。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6元减半收取58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志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员乌云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