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民初781号
原告:东胜区六通五金建材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02MA0QQR874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出口易兴建材城A5-5号。
经营者:王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0142717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商贸城2号楼701。
法定代表人:乔生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亚秋,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乔智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果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白在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胜区六通五金建材经销部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乔智明、果兵、***、白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胜区六通五金建材经销部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乔智明、果兵、***、白在文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胜区六通五金建材经销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胜区六通五金建材经销部撤回对被告乔智明、果兵、***、白在文的起诉。
审 判 员 杨旭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江
书 记 员 马新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