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2536号 原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6号216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E51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10,654,501.35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奉贤07F-01地块桩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被告确认施工图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工程桩、**桩的施工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2,743,299.84元;原告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按时完成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金额为72,973,959元,被告于2020年9月9日修改为70,973,159.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7,550,000元,应支付10,654,501.3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支付。2021年12月原告向奉贤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做出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分包的是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包,桩基工程价款1000多万,而基坑围护工程价款达1.5亿至1.6亿,该桩基工程不适宜单独折价或拍卖,而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适合折价和拍卖的工程。另外原被告工程款案件还在二审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奉贤项目07F-0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07F-01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58,017,629.82元,成本单价固定、综合费率固定,总价暂定。其中第九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完成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80%,如实际完成工程价款高于合同暂定价款,则支付至本合同暂定价款的80%。第十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中约定:……2、竣工日期为工程完工,基础分部工程质监站验收通过,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日期。3、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基槽回填完成,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后、完成复核并答复施工方。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应当向甲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4、余工程结算款的5%,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责任,且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发包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计利息)。 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奉贤南桥新城19**07F-01区域地块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工程价款13,481,156.44元,变更后原合同暂定总价为71,012,444.17元。 2018年12月27日,各方开具项目一期开工报告。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确认项目一期于2019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5日,各方开具项目二期开工报告。2019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确认项目二期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7日,原告将桩基工程移交被告。2020年6月10日,原告将结算书交付被告,原告结算造价为72,973,959元。2020年9月9日,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0,973,159.32元。2021年5月10日,双方签署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6,770,000元,因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满95%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沪0120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654,501.35元以及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分包了奉贤07F-01地块桩基工程,未分包基坑围护工程。被告将工程总包给其他公司。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还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现原告诉请确认工程款10,654,501.35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主张涉案桩基工程不适宜折价或拍卖,所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桩基工程具有特殊性,无法单独折价或拍卖,如果折价或拍卖也需与其他部分工程一起折价或拍卖;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问题,涉及其他人权益问题,虽然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法院应主动审查,之前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涉案工程款10,654,501.35元应当于2020年9月9日支付,所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自此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超过该时间就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工程款案件还在二审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现在因工程款案件已经二审审结,中止审理的理由已经不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201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201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