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行初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丹城街道后堂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黄焕利,县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龙(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273-275号。
原告***不服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7日,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出让地块座落西周镇北部新区昌明路(富源路—广启路)两侧,出让面积11763平方米,出让用途批发零售,出让年限40年,容积率≥1.8且≤2.1,建筑密度≤50%,绿地率按规定执行,竞买对象境内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单独申请参加竞买,出让方式挂牌方式出让,起始价3500万元,保证金2000万元。附出让地块规划条件{象规(条件)[2013]111号}。
原告***起诉称,因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需要,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建设用地168.9968公顷,其中142.2968公顷划拨给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上张水库建设用地,移民安置用地26.7公顷交由象山县人民政府按规划和设计合理安排使用。根据《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水库项目法人应按现有人口结合未来十年人口自然增长变动情况,按总人口人均4平方米预留建设用地,计5.2亩,说明移民安置用地中有5.2亩土地是上张水库蔡家村移民的预留建设用地。被告批准出让涉案土地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蔡家村移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的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国土资函[2004]325号《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项目及移民安置用地农转用报批材料的情况说明》、《关于要求出让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出让地块的函》、《关于要求收储土地的申请》、象政发[2013]208号《关于同意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及附件象规(条件)[2013]111号《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规划条件》、《政府信息公开补正材料通知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未落实蔡家田村5.2亩预留建设用地情况下,批准出让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地块,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蔡家村移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另,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寄交了西周镇政府与蔡家田村签订的协议、《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呈报材料编制说明》,用以证明移民预留建设用地在移民安置用地之内。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批准出让土地行为是在相关职能部门拟定出让方案后,依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报请作出的,出让方式和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二、移民安置用地26.7公顷是移民安置区的用地面积,各项功能由规划管理部门经过规划设计确定,并不包括移民预留建设用地。原告认为被诉批准出让行为侵犯上张水库移民预留建设用地,缺乏事实依据。三、移民预留建设用地由移民所在村享有,尚不涉及移民个体利益,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四、2013年11月28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出让土地发布了[2013]21号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涉案地块已报经被告批准出让,故应推定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移民和移民村民委员会于公告发布后,已经知道被诉批准出让行为,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国土资函[2004]325号《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象规(条件)[2013]111号《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规划条件》、象土资[2013]132号《关于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请示》、象政发[2013]208号《关于同意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批准出让涉案地块与征地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用途一致,批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2.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西信访复字[2014]2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根据《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按移民人口人均4平方米的预留用地落实在滨港小区北侧及西瀛大街安置区东侧,不在涉案地块的事实;
3.《今日象山》,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发布后,已经知道了被诉批准出让行为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一至七条,用以说明被诉批准出让行为合法。
第三人宁波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寄交了2013(51)《象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合同编号330225(2014)A21-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通过公开出让程序已经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利用涉案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移民预留建设用地在2003年已作安排,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包括移民预留建设用地,该移民预留建设用地属于蔡家村等4个自然村应当享有的建设用地。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知道被诉批准出让行为是在2015年11月相关部门信息公开答复之后。原告于2016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出2年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移民安置用地是移民安置区的用地,具体用途依规划设计确定,并不包括移民预留建设用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与出让公告一致,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均系复印件,但二者之间具有互为佐证的证明效果,故均应予以认定。原告寄交的证据,系庭审后提出,不符合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用168.9968公顷集体土地,其中142.2968公顷划拨给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上张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移民安置用地26.7公顷交由象山县人民政府按规划和设计合理安排使用。2013年11月26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就部分移民安置用地,根据《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向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报请批准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同意对该地块进行公开出让,并明确出让地块座落、规划用途、规划条件、面积及出让年限等内容。次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在《今日象山》发布了[2013]21号《象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编号七为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同年12月27日,第三人宁波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另查明,原告***系象山县上张水库移民。根据2003年《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水库项目法人需按移民总人口人均4平方米为移民预留建设用地,其中原告所在村蔡家村为5.2亩。原告认为移民预留建设用地属于移民安置用地的一部分,西周镇昌明路两侧临街待出让地块在移民安置用地范围之内,被告批准出让该宗土地,改变了土地用途,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蔡家村移民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所在村----蔡家村根据《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获得的5.2亩预留建设用地是蔡家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获得的预留建设用地,尚不涉及村内移民原告的个体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蔡家村移民合法权益的被诉批准出让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信根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周自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