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林,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全县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萍,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天全县民政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019年8月由**支付***质保金8000元;二、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瑞地公司竣工验收时与***开具的消防材料单不一致,证明***要求**采购的消防材料明显过多,必然造成退货,给**造成15000元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承担,所以23000元中应除15000元的损失;2.**安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要在2019年8月以后才能领取,因此**不应支付***,一审判决支付不公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地公司未作答辩。
天全县民政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瑞地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36860.56元,并从2018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劳务工资之日止;2.由天全县民政局在天全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及天全县康复养老院灾后重建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工资36860.56元,不足部分由瑞地公司、**连带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瑞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天全县民政局将天全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及天全县康复养老院灾后重建项目修建工程发包给瑞地公司施工。瑞地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2016年11月24日,**与***签订《协议书》,将分包消防工程的消防设施安装以每平方米19元的工资单价转包给***,总金额为182860.56元。付款方式: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施工期间每两月一次付予承包人工程进度80%的工资,工程竣工时应付予承包人承包本工程95%的工资,在竣工之日起1年后付清承包人承包工程的所有工资。该协议签订后,***即进场进行安装。2017年1月25日,春节将至,***前期已完成该项目部分工程内容,为解决春节前劳务工资问题,***与**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春节前预付***劳务工资8万元,***春节后于2017年2月2日按时开工。该协议签订后,**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8万元。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瑞地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另行为瑞地公司该工程安装**分包范围之外的消防稳压罐,劳务工资为3000元。后***按约安装完成,瑞地公司未支付***该劳务工资。
天全县民政局该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竣工,同年8月15日验收合格,2018年3月29日经过审计,现该局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清瑞地公司95%的工程款,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再予退还。
2017年5月2日,瑞地公司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杨远康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工资3万元,6月8日又代**支付***劳务工资2万元。2017年9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工资1万元,9月29日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4000元,以上共支付***劳务工资149000元(含春节前预付的8万元)。
2017年12月30日,因***在外地,其通过微信与**协商劳务工资结算事宜,**要求***出具收条,***即书写收条一份,并拍照通过微信向***发送。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天全养老院消防安装人工工资¥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收款人负责该工程两年内的消防维修,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已全部结清。收款人:***2017年12月30日”。实际**一直未支付***该款。
另查明,1、**、***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用工资质;2、***庭审中认可其与**口头约定总的劳务工资为18万元(不包含瑞地公司的3000元)。***陈述该3000元其叫瑞地公司拿给**,由其与**一并结算。**陈述该3000元杨远康已支付***,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与**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用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以及***与瑞地公司订立的消防设施安装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安装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瑞地公司、天全县民政局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符合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所欠***劳务工资,因双方口头约定总劳务工资为18万元,双方认可截止2017年9月29日支付了149000元,尚余31000元。2017年12月30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结算事宜,***按**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发送***书写的收条照片,根据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劳务工资余额已达成一致,即**只要再支付***26000元,即该天全养老院消防安装人工工资就全部结清(包含瑞地公司的3000元,因***陈述该3000元其叫瑞地公司拿给**,由其与**一并结算),***负责该工程两年内的消防维修。而**实际当天及此后并未支付过***劳务工资,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26000元是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陈述该收条仅是按**要求写的一个范本,没有捺印,不具有效力,不是最终结算。因日常生活中出具收条的内容不可能毫无根据,凭空出具,故其该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不认可,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答辩称在2017年12月30日与***结算后,共计欠***26000元,***也向其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此后其支付了***19000元,现仅欠***劳务承包费7000元。因该19000实际是2017年9月27日、29日分三次微信转账支付,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称9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要等两年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才予退还,因原书面协议约定“在竣工之日起1年后付清承包人承包工程的所有工资”,而收条上仅约定***负责该工程两年内的消防维修,并没有提到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扣除***的劳务工资中包括***材料清单多开材料造成的材料损失15000元,因***不认可,而其提供的材料清单照片打印件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是***的原因造成了材料损失及其损失金额,故其该主张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另外安装的劳务工资3000元,瑞地公司称该设施是其单独交给***施工的,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3000元,没有让***出具收据。而***认可是跟瑞地公司单独施工的,但否认收过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口头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瑞地公司也认可,***即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没有义务承担瑞地公司没有付款的举证责任,也无法举出该证据。相反瑞地公司应当承担其已经付款的举证责任。其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3000元,没有让***出具收据。根据生活常理,作为公司所支出的每笔款项都应有相应的支付凭据,以作为会计记账及工程结算的依据,故其该主张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在庭审中称有证人证实其已支付***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庭审时举证期限已届满,其才提出证人作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瑞地公司主张已支付***该3000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认定瑞地公司、**尚欠***劳务工资人民币26000元,其中**23000元、瑞地公司3000元。***要求该**、瑞地公司从2018年8月起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该**、瑞地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天全县民政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劳务工资,不足部分由瑞地公司、**连带清偿,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支付***劳务工资计人民币2300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日止;二、由瑞地公司支付***劳务工资计人民币300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承担111元,瑞地公司承担30元,被告**承担220元。
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微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认同扣除15000元。***质证认为,一审中**并未提交26000元的条子形成过程,微信记录中也未反映26000元条子的形成全部过程。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记录不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瑞地公司、天全县民政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因***与**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用工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已按协议内容完成劳务工程,**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
关于15000元损失是否应当在该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协议书》中对于材料损失并无约定;其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提出的损失,**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于15000元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
《协议书》中约定:在竣工之日起1年后付清承包人承包工程的所有工资。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竣工,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应当支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康燕
审判员 刘锡阳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