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024民初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A县某医院,住所地四川省A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B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县某医院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A县某医院支付其土石方工程款526627.80元,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受理该反诉,并于同日出具(2025)川1024民初24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被告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后于4月18日以该工程完工至今已十多年,相关建设资料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完整的建设竣工资料进行鉴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2025年4月27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当日出具(2025)川1024民初24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其反诉案件受理费4533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A县某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一期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提供给原告用于审计结算;2.判令被告归还以支付工程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的借款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已找到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因修建A县某医院住院部一期建设项目,依法对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中标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了A县某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一期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85142.00元,工期为30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的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在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在2010年2月2日支付被告工程价款1738514.20元,被告收款后,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的所有材料提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竣工结算。2012年1月17日,被告委托倪某以公司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案涉的借款12万元是发生在2012年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以后,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提出,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应当视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被告就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12万元。因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十多年,被告没有按约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向政府审计部门提交审计资料进行审计,期间政府审计部门也要求原告及时提交案涉工程审计资料,原告只能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倪某,要求其提交项目工程施工审计资料,倪某均以其他理由推诿拖延,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行为也向政府审计部门作出书面情况汇报。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提交审计资料完成案涉工程的政府部门审计被追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希贵院从速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左右完工,完工后将所有的结算资料交与了原告;12万元是预付工程款,虽然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进行结算,需以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确定是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还是被告多得应返还其多付款,因此该12万元预付款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对方递交的A县某医院住院部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标)投标文件已被其接受,对方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385142元,工期3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项目经理严某,某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的30日内到某医院总务科签订施工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7.3款规定向A县某医院提交履约担保。
2009年11月29日,作为发包人的原告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A县某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一期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本款增加: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包括正常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保证金。正常履约保证金为238514.20元,差额履约保证金为1295498.63元。若承包人中途退场或施工工程质量不能满足要求以及违反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将没收其履约担保。17.1计量按施工前测量双方一次性确认量包干工程量,不再实行中间计量。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当工程进度款拨至合同价的90%时候,停止拨付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后支付。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认定,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每月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审定后14日内。17.5竣工结算③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时间:竣工结算经政府审计认定后28天内。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3.签约合同价为2385142.00元,工期叁拾日历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款两笔合计1535000元的保证金。
该土石方工程于2010年1月初完工,原告预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计1738514.20元。
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某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倪某为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就A县某医院土石方工程款借支12万元业务权限范围内与A县某医院达成协议,此款转入倪某农行卡。同日,倪某及被告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某医院住院部土石方工程款12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据实结算,A县某医院在借条下方注明“同意借壹拾贰万元。”同月20日,原告向倪某农行卡转款120000元。
2010年1月22日,原告全额退还被告保证金1535000元。
诉讼中,2025年3月24日,本院向A县审计局去函咨询案涉工程因何原因未出具审计意见及何时能作出审计意见。3月25日,A县审计局回函称:审计局于2011年3月对某医院门诊住院一期土石方工程开展审计,因某医院提供的该土石方工程资料不齐和A县某医院、施工单位四川某有限公司就土石方争议问题未解决,也一直未到该局核对工程量和价,审计人员多次联系催促,A县某医院也没有任何结果反馈,直到2020年12月8日,A县某医院到该局退回该土石方工程所有资料,故该项目无法出具审计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须经政府审计认定,虽案涉土石方工程已于2011年3月就交由A县审计局开展审计,但因资料不齐及双方争议,审计局无法出具审计意见,同时也因资料不齐,被告撤回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导致案涉土石方工程量及最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而被告借支的12万元用于支付该土石方工程中民工工资,属于整个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因无法确定土石方的工程价款,导致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多付工程款,原告单独就被告借支的12万元工程款主张被告返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县某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县某医院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