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02执2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自愿撤销对(2018)川0502民初4448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l)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0502执29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蓝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