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4民初1930号
原告: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0号3号楼负1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果(变更前为王永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国,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后变更为刘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叙永县支行,住所: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叙永县农业发展银行办公楼。
负责人:王利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叙永县支行(以下简称叙永农发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蔺、陈雪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刘魁、被告叙永农发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叙永农发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676925.36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3244元(以244989.1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18281.38元;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按判决金额的10%计算)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江、叙永、泸县支行营业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叙永支行标段工程;并对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增量工程计算方法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7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后将工程所在的办公用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86703.65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76925.3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叙永农发行辩称,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1513769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原告1486703.65元,并无迟延付款行为。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供的审计资料存在问题,致新增加的工程未审计,不能确定工程价款,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应审查图纸而未审查,盲目进场施工,又以图纸变更为由擅自变更工程,造成工期延长,停工责任在原告。原告委托的风险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光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8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三级等,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及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单项工程面积在3000平方米及以下、高度30米及以下的建筑幕墙的施工。2014年3月5日,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叙永农发行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江、叙永、泸县支行营业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叙永县支行标段。2、工程地点:叙永县中环路农发行大楼……6、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壹万叁仟柒佰陆拾玖元整(¥1513769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贰佰零玖元贰角陆分(¥35209.26元)……十一条、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CF-2013-0201)通用条款全部内容执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除通用条款明确的变更情形外,只要实际完成数量与原设计图纸或合同清单数量不一致,均需按发包人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同时发包人将工程变更分为设计变更、范围变更、技术核定和经济签证四种类型……2.范围变更:发包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使用要求或工程实际情况提出的原合同范围外工作内容增加或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减少的变更……4.经济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不能形成实体结构的、零星的、临时性的变更……2.发包人。2.2发包人代表。发包人代表:杨鹊……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事宜……3.承包人……3.1.2完成各项承包工作:除通用条款明确的工作内容外,承包人尚需完成如下工作:3.1.3.1图纸会审:签订合同后,承包人应在收到施工图纸后五日内组织本公司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对发包人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根据国家现行设计、施工、验收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发包人对本工程的相关要求,对施工图纸进行详细会审,以减少施工图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承包人在施工图审核完毕后,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审核意见书’明确施工图中不符合规范要求、施工图标注不详、尺寸标注矛盾、各专业设计图纸矛盾等情况,并向发包人出具《施工图审核确认书》,承担施工图会审责任。若工程开工后,因承包人对施工图审查不严,出现施工图中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国家有关建筑规范要求、标注不详或错误、施工尺寸矛盾、专业设计图纸矛盾等情况,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变更,直至符合国家规范及发包人的要求,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费用……10.2变更权……(5)经发包人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按本合同12.4.4条款按比例支付……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按照12.4.4规定支付进度提交,A4纸一式两份一份给监理一份给发包人代表,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比例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50%时五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价款,实际完成工作量80%时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资料提供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经省分行审计单位审计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尾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无利息)……13.2竣工验收。13.2.2竣工验收程序。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后60天内组织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发包人不按期组织验收工作的。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28天。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发包人应按最终结清后一年正退还质量保证金。上述条款返还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可将工期顺延。(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与承包人……(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在停工前,承包人需报送停工工地管理方案,由发包人审查。承包人按经审定的管理方案安排人员驻守工地,并自行调离机械及其余现场人员。承包人的驻守人员按定额基本人工费、经批准留守的机械、设备按定额机械费用的60%计取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除根据经审批的管理方案明确的情况外,承包人再进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图纸进行会审。4月1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工程正式开工。5月5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协调解决设计图纸与施工冲突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并增加部分工程项目。3月至8月,原、被告多次对施工图纸进行完善交流。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第一次付款申请,请求按合同约定价款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7月23日,被告按原告申请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3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申请停工报告》,内容为“1、泸州市阳光装饰叙永农发行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6月16日分别向甲方代表处(纸质文档)和泸州市农业发展银行洪萧(电子文档)报送了‘叙永支行办公楼装饰工程(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时至今日审核无结果,无法开展后续施工。2、泸州市阳光装饰叙永农发行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7月2日(协调会)上提出按金属氟碳漆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做的样板未得到贵行认可,该怎么调整迟迟得不到答复。3、在2014年7月9日下午在临时餐厅开协调会上由洪萧签收‘强电系统施工问题报告’也迟迟得不到答复。4、一层营业厅柜台施工图报批也迟迟未得到批复。以上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现在泸州市阳光装饰叙永农发行工程项目部无法组织正常的施工,特请求停工,由此造成的工期损失和费用损失由贵行负责,希望批准为感。”同日,监理单位在该《申请停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业主尽快落实,避免造成工期延误。建议业主酌情给予工期补偿”。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恢复施工的通知》,内容为“2014年9月26日,杨鹊、陈强、王永蔺座谈,已就外墙氟碳漆标准(按商定样板工艺,118元/平方米)等事项达成一致,现通知贵公司立即恢复外墙工程施工,并抓紧完成相应工程。”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代表杨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银永中为业主代表。11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召开了协调会,确定“增加工程量的零星工种单价按技工260元/工、普工150元/工为依据计算。”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第二次付款申请,申请被告按累计完成工程量进度比例85%计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720000元;12日,被告按原告申请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出具《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要求延长工期385日;被告认可根据施工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规定,同意原告工期延长385日,延迟到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第三次付款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3703.65元;8月24日,被告按原告申请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此,工程进度款按约定合同单价支付了85%。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1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拨付工程进度款申请。2月3日,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2504121.18元;不可确定部分按已有签证资料签定的工日数量计算为394006.13元;按工程现场踏勘记录还原实际工日计算,技工工时为1012.53日,金额为109160.95元。在补充说明中进一步说明,关于4-6层拆除幕墙后砌砖及单面抹灰费用按竣工图计算,相关费用为10142.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纪要、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单、《申请停工报告》、委托书、协调会会议纪要、律师函、《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关于恢复施工的通知》、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报告书、拨款申请表、汇款凭证、发文簿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叙永农发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无报送竣工结算未回复便视为认可工程价款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原告报送价款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开元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完成工程中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2504121.18元,其鉴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6层拆除幕墙后砌砖及单面抹灰费用,鉴定人在接受质询中说明按签订内容不能完成该部分工程,而根据图纸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0142.20元,故本院认定该款应计入确定部分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可确定部分工程款的部分项目计算有异议,鉴定人员已进行了合理解释,在原、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人员的鉴定不实时,本院对原、被告的前述异议均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不确定部分工程的签证日期系折算日期而非实际工日数,故本院对签订工日数及开元公司提供的计算不确定部份价款的第一种意见不予采信。开元公司已确认的不确定部分工程实际工日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该工日数中,4-6层拆除幕墙后砌砖及单面抹灰费用已在可确定部分中计算,故该部分工程数及材料费应予以扣减。签证记载人工费为23.38日,应当扣减工日为7.91日(23.38日÷260/88),故不确定部分工日为技工1004.62日(100.16日+771.80日+140.57日-7.91日)。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的协调会上确定“增加工程量的零星工种单价按技工260元/工、普工150元/工为依据计算。”有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应当认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故本院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按260元/日计算,即工程款应为261201.20元(260元/日×1004.62日);扣减材料费1969.40元,再加上应支付的税费,本院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68071.60元。与前述可确定部分工程款相加,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为2782334.98元(2504121.18元+10142.20元+268071.60元)。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1486703.6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5631.33元。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间已过,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质量保证金,故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被告虽约定经发包人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但双方均未证明增加部分工程的进度,且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均系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系按合同约定价款确定。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13703.65元时,均系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故在此间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此后至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85%,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故在此期间同样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1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拨付工程进度款申请。2016年2月3日,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至应当按工程款的95%支付工程款前均不应再计算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28天,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表明正常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后42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按原、被告的前述约定,被告应当从2016年1月9日起,42天内即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工程款的95%。现被告在未举证证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故本院认定从2016年2月20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按工程进度应支付工程款为2643218.23元(2782334.98元×95%),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486703.65元,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56514.28元(2643218.23元-1486703.65元)。工程于2016年7月29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一年无利息支付,本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6年7月29日前不计付利息。故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应以1156514.28元为本金计算;7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应以未付工程款总额即1295631.33元为本金计算。
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停工报告》,监理单位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审批延期申请中也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该日期起的停工属实。但在此停工期间,原、被告仍在对施工图纸进行完善交流,并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座谈协商,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此停工系被告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次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停工日期系原告在2015年申请,且申请仅表明原告停工有合理事由,但同样未证明停工系被告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停工损失同样不予支持。原告虽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原告已解除了与该所的委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向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代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另行委托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也未提供其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代理费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叙永县支行应支付原告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95631.33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1156514.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1295631.33元为本金,同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汇至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叙永县支行;户名:叙永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51×××06-800001;同时注明系本案案款);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5元,由原告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叙永县支行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一波
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
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