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恢55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三段7号2幢1单元2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5303200716。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8号楼2单元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5607150038。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8号楼楼2单元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5907150021。
被执行人: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0号3号楼负1层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44881596。
法定代表人:陈雪果,总经理。
本院依法执行***与**、***、泸州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21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为以30万元为基数的本金利息(本金已执行完毕),经强制执行到位0元。经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银行及所在社区进行财产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启军
审判员 陈红利
审判员 薛 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启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