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4322民初1004号
原告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富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被告富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2.天业公司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是否应由富洋公司支付。对以上争议问题评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富洋公司仅借用了天业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天业公司与富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天业公司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是否应由富洋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天业公司因该合同所取得的管理费7,866元、质保金37,858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照公平原则,富洋公司应当支付代扣代缴税金16,519元、印花税568元、证书及招标费用23,000、天业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500元及本案原告诉请的税金102,757.28元,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富洋公司应当支付天业公司57,033.28元。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认可由天业公司履行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天业公司理应承担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产生的责任。故对天业公司主张被告富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富洋公司提交天业公司转款业务回单。证明天业公司收到250,000元中央预算补助投资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165,324元转账至被告账户。
原告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天业公司会计凭证,证实本案案涉工程财政补贴款262,200元,原告代被告代缴262,200元工程款的税金16,519元,收取管理费7,866元,印花税568元,标书制作费8,000元,招标费1,5000元,投标保证金1,500元,案涉工程质保金37,858元,以上款项合计87,311元,天业公司扣除以上费用后将174,889元转账至富洋公司账户内。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及金额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天业公司与被告富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天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天业公司承建富洋公司发包的富蕴县新疆富洋食品有限公司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县,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补助投资及法人自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892,912.55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天业公司施工完成,被告富洋公司借用天业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完成项目招投标。富蕴县畜牧兽医局于2015年8月和2015年11月分两次向天业公司账户拨付富蕴县新疆富洋食品有限公司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款262,200元,原告代扣代缴税金16,519元,扣除管理费7,866元,印花税568元,证书费机招标费23,000元,垫付投标保证金1,500元,质保金37,858元,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174,889元支付给富洋公司。
一、确认原告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富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疆富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原告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金57,033.28元;
三、驳回原告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08元,由被告新疆富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瑶瑶
书记员 严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