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2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霞,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洪,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富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霍森别克库尔曼拜,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由喜,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第三人:李建波,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张忠、富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1日作出(2021)新4322民初86号民事判决。被告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新43民终6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霞、胡亚洪、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第三人鲁由喜、李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天业公司、张忠向***支付工程款780,520.5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卫健委在欠付天业公司、张忠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天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鲁由喜与李建波、***合作,由鲁由喜与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忠签订了《富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由鲁由喜承建卫健委办公楼的装修工程项目,工程计价为按发包方与业主对该装修工程的决算总价计算。合同签订后,由***组织了具体施工,并于2015年9月8日之前完成了全部工程,完成后将项目交付天业公司,卫健委在2016年2月份接收该项目并办理入住。该项目在(2021)新4322民初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富蕴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新德旺(鉴)字第20210028号富蕴县卫生局综合楼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项目工程造价为1,000,320.59元。但原告仅在2016年1月收到被告付款20万元,2017年年底收到被告付款19,800元,剩余工程款780,520.59元,第一、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另在(2021)新4322民初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查明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业公司辩称,***与天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案涉工程系层层转包给***施工,***应当向合同关系相对人主张结算工程款;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诉请工程款所对应的施工内容系自己完成,举证不能的部分即使进行了鉴定也不应当支持;工程款应当扣除税金、劳保统筹、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及张忠实际支付给鲁由喜和***的工程款后进行计算;***主张的利息等费用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
卫健委辩称,案涉欠款与其无关。
张忠未作答辩。
鲁由喜、李建波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天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定签署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7月21日,鲁由喜与被告张忠签订的《富蕴县卫生局办公楼装修合同》,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由张忠承包给鲁由喜,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所有墙面、顶面、喷漆,一层六层顶面吊顶等。经质证,天业公司、卫健委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张忠认可该证据是其与鲁由喜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张忠和鲁由喜系违法转包行为且双方均无资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2.2015年7月26日,鲁由喜、李建波、***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书》、鲁由喜、李建波向***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鲁由喜将案涉装修工程交由***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天业公司、卫健委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结合本院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合作协议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因签订该协议的鲁由喜、李建波、***均无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3.2020年11月20日,富蕴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天业公司、卫健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观点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提供该证据证明的观点不予确认。
4.新德旺(鉴)字第20210028号富蕴县卫生局综合楼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案涉工程造价1,009,098.41元、鉴定费1.8万元,以上未付工程款部分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天业公司、卫健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组证据结合***提供的合同、委托书、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层层转包,天业公司、张忠与***均不存在承包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银行转账票据,证明被告张忠分两次向原告***付款219,800元。经质证,天业公司、卫健委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结合张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3年7月12日,天业公司与张忠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天业公司将富蕴县卫生局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张忠,双方约定了置换及付款方式。经质证,***、卫健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天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张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2.发票、借款单、财政支付凭证、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附件、协议、结算单,证明天业公司应当支付张忠卫生局综合办公楼工程款5,482,185.91元(含代缴税金、养老统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税金、养老统筹5,957,156.8元,已超付工程款474,970.89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天业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卫健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张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天业公司与***无转包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天业公司中标富蕴县卫生局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7月12日,天业公司与张忠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天业公司将富蕴县卫生局综合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张忠。2013年8月8日,原富蕴县卫生局与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富蕴县卫生局将富蕴县卫生局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天业公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图纸涉及内容。
2015年7月21日,张忠与鲁由喜签订《富蕴县卫生局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张忠将富蕴县卫生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鲁由喜,工程内容包括该办公楼所有墙面、顶面喷涂,一层、六层顶面吊顶,所有墙面、地面、贴砖、水电、洁具购买等,具体内容以办公楼装修图示为准。工程计价为本合同工程造价按照发包方和业主方该装修工程的决算总价(所有税费皆计算在内)下浮6%。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付20万,发包方与业主审计决算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七日内全部付清。2016年11月2日,原富蕴县卫生局与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富蕴县卫生局新建办公楼由天业公司承建,天业公司承担上述工程中价款2,791,800元,该款项作为原卫生局办公楼置换价格,不以评估价格为准。
2015年7月26日,李建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鲁由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当天,李建波、鲁由喜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写明将富蕴县卫生局和佳惠综合楼项目全权委托给原告***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天业公司与张忠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张忠与鲁由喜签订的《富蕴县卫生局办公楼装修合同》及鲁由喜、李建波、***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书》,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施工人主要指三类人: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多层、层层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只有第一层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承包人享有该条第二款赋予的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第二层、第三层……等承包人不能参照适用,即无权起诉发包人或者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上上家,此类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证据《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富蕴县卫生局办公楼装修合同》《合作协议书》、委托书、询问笔录,证实案涉工程由卫健委承包予天业公司,天业公司违法转包予张忠,张忠又转包给了鲁由喜,天业公司、张忠与***均无承包合同关系。故张忠、天业公司及卫健委对***均无支付工程款义务,***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李建波介绍自己认识鲁由喜,鲁由喜又介绍自己认识张忠,后与张忠达成口头承包协议,鲁由喜与张忠签订《富蕴县卫生局办公楼装修合同》自己并不知情,同时提供《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自己与鲁由喜、李建波是合作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本院认为,鲁由喜、李建波、***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书》从内容上看系转包合同关系,张忠也是以鲁由喜、李建波向***出具的委托书向***支付的工程款。在原一审中,***陈述,“鲁由喜从内地回来,合同定下来以后才能找干活的,之后找到我干活,包工包料”;“约定拿上钱后要给鲁由喜、李建波10%的管理费”。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张忠与***无转包关系,故本院对***的辩解不予采信。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5.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吴 桃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加依达夏依多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