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疆隆防盗智能化贸易部、某某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1716号
原告:***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疆隆防盗智能化贸易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美居物流园C座一层2-0025号。
经营者:***,男,1963年1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区园艺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男,1967年6月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原告***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疆隆防盗智能化贸易部(以下简称疆隆贸易部)与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疆隆贸易部的经营者***、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疆隆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基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天业公司在未付**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122,212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为**基挂靠天业公司承包的位于******村牧民安居房供货水泥砂浆10吨,总价8,000元,**基授权案外人***全权处理由其签字确认。2017年9月26日原告继续供货,包括成品套装门、豪华安全门、配件锁具等,由案外人***收货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定货方天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基,付款方式经安装合格后5日内一次付清,货款为62,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天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基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业公司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基挂靠被告天业公司承建了******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基于2017年5月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现有**基在2017年年内工地施工过程中,委托***全权处理一切事宜(包括材料进出、工人工资结算)。**基在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在被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9月10日**基的委托人***自原告处购买水泥粘贴砂浆10吨,每吨800元,合计8,000元,***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7年9月26日**基的委托人***自原告处购买成品套装门35套,单价1,400元/套,购买豪华安全门10栓。单价为1,300元/栓,合计金额为62,000元,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发为天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基订货,付款方式:经甲方代表验收安装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收货方***于9月27日签字确认。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物流向***发货。2017年10月10日甲方代表***与施工方***签字确认了大老窝子安装验收单,载明根据甲方要求安装门35套、安全门10栓于2021年10月10日均已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疆隆贸易部出示的委托书、2017年9月10日送货单、2017年9月26日发货清单、2017年9月27日运输号为富27-22-7的DDM大动脉送货单、编号为5082319的宇航物流单大老窝子安装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关于水泥粘贴砂浆货款的货款问题,原告疆隆贸易部与被告**基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基的受托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疆隆贸易部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基承担支付水泥粘贴泥浆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品套装门、豪华安全门的货款问题,原告疆隆贸易部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对原告疆隆贸易部安装的套装门、安全门经甲方代表***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双方亦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疆隆贸易部已经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基承担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业公司辩称原告未交付钥匙,没有完成交付义务。但原告认为其交付了一部分钥匙,且未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未交付全部钥匙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对被告天业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疆隆贸易部与**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天业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疆隆贸易部诉请天业公司在未付**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业公司辩称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货款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发货清单中有被告**基的被委托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故原告疆隆贸易部主张水泥粘贴泥浆款8,000元、成品套装门、豪华安全门货款62,000元,应予支持。关于8,000元水泥粘贴泥浆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笔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货款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品套装门、豪华安全门货款62,000元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系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2017年10月10日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被告**基应当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基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疆隆贸易部与被告**基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疆隆贸易部主张被告**基以62,000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疆隆防盗智能化贸易部成品套装门、豪华安全门货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疆隆防盗智能化贸易部水泥粘贴泥浆货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疆隆防盗智能化贸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