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2民初1442号
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