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1107号 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茏,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与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商砼款322,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金额322,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202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盛远公司处购买商砼,用于被告***的可可***街民宿项目,该项目挂靠在被告天业公司处施工。经对帐,该项目共欠原告商砼款322,37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1.被告***挂靠被告天业公司承包了被告***的可可***街民宿项目。2020年12月,原告盛远公司向被告天业公司开具了4张发票,总价款为322,375元,该发票的数额是依据项目经理***与原告盛远公司形成的对账,被告天业公司作为买方,原告盛远公司作为卖方,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该货款应当由挂靠单位被告天业公司承担;2.原告盛远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因此在此之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盛远公司之间货款已结清,由于被告***拖延工期,被告***自行在原告盛远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施工,并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盛远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2,890元,货款均已结清,且尚余10万元混凝土还未拉运;2.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3.被告***挂靠在被告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被告***在***可可***包了多处民宿工程,其购买的混凝土并非全部用于被告***的施工项目;4.原告盛远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其出具发票的行为以及其与被告***的对账行为并未经过被告***确认,购买的混凝土也并非被告***使用。原告盛远公司对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天业公司辩称,1.不认可发票,被告天业公司未与原告盛远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2.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盛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被告天业公司与可可***街民宿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在此之前被告***已在该项目中施工至项目的一层;3.不认可原告盛远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及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盛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天业公司承包可可***街民宿项目施工期间欠原告盛远公司商砼款322,3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由被告天业公司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原告盛远公司与被告***的对账行为不知情。被告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可可***街民宿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商砼欠款322,37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应当对商砼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盛远公司给被告天业公司开具322,375元商砼发票,证实被告天业公司为商砼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商砼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未签订合同,未出具对账单,发票不能证明确实使用的商砼数量。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天业公司为商砼买卖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盛远公司自行购买混凝土,且尚有10万余元的混凝土未拉运。经质证,原告盛远公司对该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收据系原告盛远公司的分公司出具,结算单未盖章,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2.被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盛远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被告***有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盛远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其于2020年6月24日以后才参与该项目。经质证,原告盛远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天业公司承包***可可***街民宿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的时间与盛远公司向天业公司提供商混的时间基本相符。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及4张发票相互矛盾。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远公司与被告***有商砼买卖往来。2019年9月1日,**可可***苑民宿有限公司与***、贺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可可***街民宿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工程。2019-202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可可***街民宿项目,根据对账单记载,被告***在可可***街民宿项目中欠付原告盛远公司商砼款322,37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1.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盛远公司与被告***认可的事实,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商砼款项对账单可知,被告***向原告盛远公司购买商砼用于施工,原告盛远公司与被告***互为供、需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盛远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向买受人即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商砼,被告***欠付商砼款322,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商砼款322,375元的支付期限,且盛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主张付款,故利息应以欠付商砼款322,3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盛远公司向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和被告天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22,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商砼欠款322,3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63元,减半收取计3,067.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多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