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2民初57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区迎宾西路21号122栋写字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兴路41号富临水岸小区9-101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第三人***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富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7,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挂靠被告天业公司与第三人富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业公司承包第三人富临公司的***库额尔齐斯镇南山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被告**将该工程2#住宅楼转包给原告。2017年1月12日,经第三人富临公司、被告天业公司、**确认,该工程定案金额为9,215,680元。2021年12月30日,经被告**确认《富临水岸2#楼***工程结算》,并载明确认***应进2#楼工程款5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
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挂靠天业公司承包第三人富临公司开发的工程,**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天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原告均不具有资质,二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应就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支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书面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及工程完工结算后剩余工程款为517,000元均是事实。因工程款已到被告天业公司账户,故原告给其出具了该笔款项与其无关的证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拟证明2017年1月12日,经被告天业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215,680元,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2.富临水岸2#楼***工程结算,拟证明2021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楼工程款517,000元,并同意该款项由被告天业公司支付。
3.证明,拟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天业公司对承包案涉案涉工程的事实;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案涉工程款已经完工,且第三人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天业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天业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富临水岸2#楼***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中**挂靠天业公司承包富临公司的事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及**与***约定施工内容和结算的事实认可,对证明中其他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富临水岸2#楼***工程结算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总造价为9,215,680元,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楼工程款517,0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富临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确认,对被告天业公司认可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不认可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被告**借用被告天业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富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业公司承包第三人富临公司在***库尔额齐斯镇南山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被告**又将该工程2#住宅楼转包给了原告***。2017年1月12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为9,215,680元,当日,第三人富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天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盖章。2021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剩余51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于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借用被告天业公司的资质承包***库尔额齐斯镇南山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其又将该工程中的2#住宅楼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富临水岸2#楼***工程结算,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还拖欠原告517,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确认剩余工程款517,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天业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三类人: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对于现实存在的多层次、层层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问题,只有第一层次转包、分包的承包人或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该条第二款赋予的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在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天业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主***,故被告天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无连带付款义务。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出具承诺书,由天业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天业公司辩称不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事,也不同意代被告**支付拖欠案涉工程款,原告***在法庭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业公司同意承诺书的内容,或同意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000元及利息(以5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00元、保全费3,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云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