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其它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伟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根良。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培灼,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其它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良、蒋庄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建厂合同》,约定双方在原告厂区内建立生产“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生产线。原告以资金场地厂房入股,被告以技术入股。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设计要求,原告投入人民币527,160元的资金新建、改造厂房供该生产线使用;又按被告要求分别投入446,669元、112,425元、186,443元购置了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其它的零配件、水电费用;同时陆续支付用于该项目的工资费用142,757元。据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共投入资金1,415,451元并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提供成熟的“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生产工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并得到被告确认。自2007年1月3日起至5月16日,共进行11次生产均告失败,不能生产出符合被告自己介绍、要求的产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近15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厂合同》;2、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技术是成熟的,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是被告自行研发的技术,被告以该技术入股与原告签订《合作建厂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原告将根据被告技术生产出来的样品送交华东理工大学进行检测,符合行业惯例,是合格产品,原告也据此向南汇区申报高科技技术创新企业。且原告在没有获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设备的购买是原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视作被告的损失,且损失的发生是市场经济的风险,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作建厂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建厂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被告致原告电子邮件28件,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艺资料不是成熟的“ATAH”生产工艺。
证据3、双方电子邮件、挂号信等交涉书证,证明被告在试生产失败之后托词拒绝继续履行义务。
证据4、原告投入费用清单及发票凭证,证据5、原告投入的房屋、设备照片及产品照片,证据6、试生产期间的部分《生产记录表》,上述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遭受到1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证据7、上海市南汇区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请书,证明资金是南汇区科委支持研发技术的辅助资金。
证据8、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化学产品原料的合法性,且生产设备的消防、安全都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
证据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双方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ATAR工艺流程图,证据2、ATAR工艺流程图(最新版),证据3、安装进度计划表,证据4、电路工作量表,证据5、仪表工作量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供有关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生产工艺第三道工序的技术。
证据6、上海市南汇区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称该技术为自有技术,进行了可行性论证,向上海市南汇区科委申报2007年度南汇区技术创新资金计划,且样品经检测含量为99%以上,符合行业惯例。
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曾在太仓海德医药厂对该技术所生产的样品进行过多次检测,含量在99%以上,符合行业惯例。
证据8、检测报告,证明样品经华东理工生物工程学院重点研究室检测结果合格。
证据9、合作建厂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中《合作建厂合同》履行过程有关联,能够不同程度地反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故本院仍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太仓海德医药厂的检测报告不是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样品的检测报告,对样品的来源不能确认。因无其它证据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建厂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担责任和义务包括:提供100万资金、厂房、场地、负责申报立项手续、按乙方要求负责厂房改造;负责筹建阶段事务;满足乙方为项目实施所需的技术、环保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诸要求,为工作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及保险事务;保证该项目投资与生产经营对乙方有透明度,按月出示财务报告,在资金运作时双方商量决定。合同约定乙方承担责任和义务包括:提供成熟的“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生产工艺;提供设备采购及布置图;提供该项生产技术,包括: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技术管理、应急措施等;参与生产设备的选购与安装的推解和竞标工作,担任安装施工的技术指导,参与生产原料的选购工作,实际组织生产,且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参与产品的行销工作;在合作期间承诺不泄露技术机密,不再搞其他相同项目。合同对利润分配约定为:甲乙双方本着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甲方占股75%、乙方占股25%,进行利润分配;乙方不承担项目扩大的追加投资费用,不是技术原因所造成的亏损,乙方不承担责任。
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11日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关于医药中间体“氨噻盐”的情况介绍》、《“氨噻盐”工艺流程图》、《“ATAH”生产使用主、副原料清单》、《“氨噻盐”设备布置图》、《采购物资清单》、《“AHAT”生产车间土建楼层设备载荷图》、《安装进度计划表》、《双乙烯酮含量分析》、《危险品使用应急预案》、关于“氨噻肟酸”产品市场的网页材料、《产品化验报告单》、《噻唑盐产品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原告当庭陈述:自2007年1月3日开始,原告开始试生产,产品生产出来后第一次做了含量试验,含量是99%。原告共进行了11次试生产。
2007年1月16日,华东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对原告于同年1月15日委托测试送检的2-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样品进行分析检测结果为2-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面积归一化法含量:99.48%。
2007年5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南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项目名称为“2-氨基噻唑-4基-乙酸盐酸盐制备”的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请。该申请书中载明以下内容:“本项目产品技术水平超过国内同类产品,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部分技术指标超过国外产品标准。主要技术指标如下:(1)外观:白色或类白色结晶粉末,(2)含量:(以HCL计)18.5-18.9%,(3)纯度:≥99.0%,(4)水分:≤0.5%,(5)EATA:<1.0%,(6)总杂质:≤2.0%。”“我厂已在该项目产品的前期小试和中试阶段投入了大量资金,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我公司每年实施技术改造,而该项目企业依靠自身力量投入的前提下完成了头孢类抗生素用中间体2-氨基噻唑-4基-乙酸盐酸盐,并得到了客户的反馈信息,受到市场看好,创新点突出,产品基本成熟,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007年5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庄伟忆致函被告称:经过一段时间的市场调查,产品没有销路,问被告是否继续生产该产品。
2007年5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函称:无市场只有停产,找到市场再生产。需要时间和投入才能给该新产品找到市场。
2007年7月25日,华东理工大学生物工程学院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对原告于同年7月24日送检的2-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样品的检测结果为样品含2-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为99.36%。
原、被告当庭确认我国目前对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作建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资金、厂房、场地等方面,被告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生产技术和相关资料等方面。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原告也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组织了11次的试生产,生产出产品,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检测。而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成熟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导致生产失败,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而被告认为,其提供了成熟的工艺和技术,履行了合同,并且产品也是合格的。本院认为,由于《合作建厂合同》本身对于被告应当提供的技术或者生产工艺缺乏具体的描述,但考虑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生产“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故应以产品本身是否合格来判断被告是否依约提供了技术。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也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有约定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可以依照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加以衡量。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其向上海市南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科技创新资金报告中明确表示该产品技术水平超过国内同类产品,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部分技术指标超过国外产品标准。主要的技术指标中“纯度:≥99%”。而从原告委托华东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和生物工程学院国家重点实验室检测的2-氨基噻唑乙酸盐酸盐样品含量的检测结论来看,均符合这一技术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生产的产品已经符合了该产品的通常标准,应当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技术符合合同的目的。原告关于被告没有提供成熟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违约行为导致生产失败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本院判令依法解除合同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由原告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顾文凯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