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顾仁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耀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仁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仁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岸公司以其向***支付价款人民币128万元且***承诺不再就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为由,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以新岸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钱款为由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事由向新岸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新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利害关系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63元,由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63元,由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高勇
审判长  邬海蓉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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