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仁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40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耀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畅,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仁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公司”)、顾仁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被告新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施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仁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12%的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每年12%的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顾仁其承接普陀区祥和小学修建工程,因顾仁其设立的上海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无法以该公司名义承接祥和小学工程,便挂靠到新岸公司处,以新岸公司名义承接祥和小学工程。新岸公司将祥和小学工程的钢筋劳务项目和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2010年5月,原告进场祥和小学工程,但直至2011年1月28日,顾仁其才以新岸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的合同。2011年2月28日又与原告补签《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方的原因,与原告相关的工程直至2012年7月才完成。被告方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26日,被告方向原告出示《祥和小学工程量确认单》、《工作结算单》,但新岸公司始终未与原告进行完整对账。根据约定,被告方应在2012年年底春节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方拒付。经多次交涉,顾仁其于2018年3月29日就涉案工程量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方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新岸公司、顾仁其承诺于2018年5月前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如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起诉,新岸公司、顾仁其按欠付工程款数额每年1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顾仁其在协议最后再次保证如果新岸公司不按时付款或不认账,则承担全部责任。现已过协议最后履行期限,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新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为顾仁出具的承诺书,而新岸公司未承诺支付款项,故不应由新岸公司承担义务。新岸公司与顾仁其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新岸公司应与顾仁其结算,而***无权主张。原告陈述工程于2013年结束,但实际上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即完工,2013年不可能仍在施工。涉案工程2012年12月完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仁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底,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祥和小学工程发包给新岸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祥和小学,工程地点万镇路,结构5层,建筑面积9137.5平方米,承包方式双包(部分材料甲供)。
2010年11月20日,新岸公司作为甲方、新岸公司第五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顾仁其)作为乙方,签订《祥和小学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祥和小学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事项达成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执行甲方与发包方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和范围,结构-1~5层,建筑面积9139平方米(其中地下682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1年1月28日,新岸公司祥和小学项目部(甲方)与架子工班组***(乙方)签订《合同》,就架子工工程的施工规范、施工时间、价格等作了约定。
2011年2月28日,新岸公司祥和小学项目部(甲方)与钢筋班组***(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祥和小学器材室主体钢筋及楼层压力焊,并约定了工期和费用等。
2018年3月29日,顾仁其与***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该《工程结算确认单》抬头处甲方为新岸公司,甲方保证人为顾仁其,乙方为***,内容为祥和小学钢筋劳务项目及脚手架项目已在2012年7月完工,但甲方一直没有与乙方进行完整对账,并拖欠乙方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对账后,甲方确认祥和小学工程项目,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10万元,甲方和甲方的保证人顾仁其承诺在2018年5月底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在2018年12月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如任何一期逾期,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甲方和甲方的保证人顾仁其要按欠付工程款数的每年1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还要向乙方支付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顾仁其保证如果甲方公司不按时付款或者不认账,要承担全部责任,向乙方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和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落款处,甲方公司、甲方保证人均由顾仁其签字,乙方由***签字。
庭审中,1、***称顾仁其借用新岸公司的资质,承包祥和小学工程,并以新岸公司的名义与***订立脚手架工程及钢筋工程的合同,故新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新岸公司称其授权顾仁其使用新岸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但对新岸公司祥和小学项目部的公章并不清楚;3、新岸公司称系争工程已支付顾仁其工程款XXXXXXXX.39元,剩余工程款200余万元;4、***将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降低为6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祥和小学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认定顾仁其系新岸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祥和小学建筑安装工程。顾仁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就祥和小学项目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代表新岸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岸公司承担。顾仁其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祥和小学脚手架工程项目及钢筋劳务项目工程款,可以表明***对祥和小学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及钢筋劳务实际施工。***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脚手架工程《合同》及钢筋劳务《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祥和小学已竣工投入使用,***按照结算金额向新岸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新岸公司应承担《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的给付义务,故***要求新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工程结算确认单》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主张工程款结算前的利息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仁其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顾仁其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的付款时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岸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顾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计人民币30500元;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顾仁其对上述三项主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仁其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6元,由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仁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凯
审 判 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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