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华商钢构有限公司、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81民初3612号
原告:天长市华商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6536244L
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会,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82号4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95387391。
法定代表人:洪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华商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天长市华商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思利康医用材料(天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在原告处加工定制了钢结构构件一批(详见清单),合同总价152483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先后给付货款960000元,余款56483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天长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定制安装合同》第6.1条的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将本合同争议事项提交甲方(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定制安装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新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何梦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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