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上海嘉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善民二初字第417号
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
法定代表人:费才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水姑,女,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嘉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方公路2377号。
法定代表人:陶锦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凤桐水泥厂)与被告上海嘉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水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中秋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08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费才恩、委托代理人胡水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桐水泥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方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指定的上海旭恒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公司)厂房工地供应方桩,价值合计54万元,被告工程负责人陈春林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定作款,余款32万元经多次催讨,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32万元、赔偿逾期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方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定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与原告履行合同的乃是案外人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在合同上代表嘉方公司签字的陈艳军实际挂靠昆仑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
2、由陈春林出具、陈艳军证明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54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凤桐水泥厂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旭恒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负责人陈勇国的证词,证明嘉方公司总包旭恒公司厂房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嘉方公司的是陈艳军、陈春林;
2、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书一份,证明在旭恒公司厂房工程施工中,陈艳军系嘉方公司项目经理,陈勇国系建设单位旭恒公司的联系人。
被告嘉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嘉方公司和昆仑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昆仑公司出具给嘉方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定作合同是为了办理上海建委要求的相关手续,实际与原告履行合同的是案外人昆仑公司。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欠条是陈春林出具的,陈艳军不过是个证明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陈春林所书写的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这份欠条由陈春林出具,陈艳军作为证明人签字,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虽对陈春林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而调取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份笔录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陈勇国所称陈春林代表嘉方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是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的,且陈勇国其人是旭恒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委派的联系人,其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应该是清楚的,被告虽称其所言不是事实,但并未提出有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无论是上海建委所发布的文件,还是嘉方公司和昆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内部的承诺书,均与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悉被告和昆仑公司之间的协议和承诺,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陈艳军作为定作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两种规格的方桩,桩送至被告指定的旭恒公司厂房工地;货款于2005年元旦前付清。原告送桩至指定地点后,陈春林于2006月3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54万元,陈艳军作为证明人签名。后原告陆续收到定作款计22万元,余款3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6月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嘉方公司抗辩称:合同所指工程已经转包给了昆仑公司,昆仑公司也承诺该合同所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昆仑公司承担,与嘉方公司无关。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嘉方公司,原告并无义务追踪调查合同所涉工程究竟转包给何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转包事宜通知原告、原告亦同意与昆仑公司履行合同。至于昆仑公司出具给嘉方公司的承诺书仅能在两者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由工地负责人员签收即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并不能以工程已转包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是否已将定作物送至指定工地的问题,被告认为,出具欠条的是陈春林,陈艳军只是证明人,欠条和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春林其人究竟是何身份,建设单位旭恒公司认为其在工程施工中代表嘉方公司,而被告所提供的昆仑公司出具给嘉方公司的关于旭恒公司厂房工程施工中所涉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昆仑公司承担的承诺书中,陈春林代表昆仑公司签名,可见,无论陈春林的实际身份是嘉方公司抑或是昆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旭恒公司厂房工程负责人员这一点当无疑问。原告将方桩送至指定工地,由工程负责人员陈春林出具欠条,并由嘉方公司项目经理陈艳军证明,应当认为已尽注意义务,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嘉方公司虽坚称其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方桩,却无法向法庭提供旭恒公司厂房工程中所使用的方桩究竟来自何处。故其提出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2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其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定作款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嘉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逾期利息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欠款本金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9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
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燕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