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雷至吴屋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6806号
原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129弄7号J568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726465L。
法定代表人:阮美琴,系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喜,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至吴屋,女,彝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诉被告雷至吴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喜,被告雷至吴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雷至吴屋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号:汴劳人仲案字(2021)0451号。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依法起诉。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是郑开橄榄城8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但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了无锡劳务明星公司(公司住址:无锡市滨湖区北桥人家23号202室,电话021-6958****;法定代表人:赵中尧,经理)。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合法的劳务承包资格和用工资格。被告所叙述的工作内容属于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原告已向仲裁庭说明并举出了充分证据。仲裁庭也认为原告通过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无锡劳务明星公司。仲裁庭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郑开橄榄城8期一标段工程工地有包括原告、无锡明星劳务公司等若干家施工单位,不能认为被告在郑开橄榄城8期一标段工程工地工作,就是在原告处工作。仲裁庭认为被告受原告管理并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也与事实不符。关于工作和考勤,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无锡明星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也是无锡明星发放,原告只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1条及相关文件代为发放被告的工资而已,该条例第28条和项目工程管理规定要求,所有进入工地的员工包括分包单位,一律实名制打卡。这并不能证明雷至吴屋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关于王东亮垫付医疗费的问题。王东亮,是原告的安全员,原告根据明星公司的请求,委派其兼为明星公司处理该项目工地有关工伤的事宜。王东亮垫付医药费的行为是原告受无锡明星的委托行为,而且经其垫付的医疗费全部系无锡明星支付的,具体是班组长先行垫付的,只是通过王东亮转给被告的而已,这也不能证明雷至吴屋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汴劳人仲案字(2021)04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依法纠正。
被告雷至吴屋辩称,雷至吴屋通过工友介绍到嘉实公司担任钢筋工,2021年5月31日上午八点左右,雷至吴屋在上班时不慎从郑开橄榄城八期一标段10号楼掉落被摔伤致体椎压缩性骨折。雷至吴屋和嘉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实公司指派带班者进行管理,雷至吴屋全部医疗费用由嘉实公司付清,雷至吴屋的工资由嘉实公司发放,雷至吴屋上班时由嘉实公司发放必穿的马甲,马甲上边写有嘉实集团。嘉实公司和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东亮是嘉实公司的安全部工作者,不能认定其是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的代工作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嘉实公司与开封市橄榄城香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嘉实公司承接郑开橄榄城八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后嘉实公司和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技工专业发包合同,约定由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负责郑开橄榄城八期1#、10#、11#钢筋工程。2021年5月20日,被告雷至吴屋经人介绍到嘉实公司郑开橄榄城八期一标段从事钢筋工工作,嘉实公司通过农工云A**对雷至吴屋进行考勤,2021年7月29日,嘉实公司向雷至吴屋转账支付了2100元工资。2021年5月31日8点左右在工地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就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嘉实公司安全员王东亮垫付。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雷至吴屋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嘉实公司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雷至吴屋在原告嘉实公司处工作,使用嘉实公司管理的农工云A**进行打卡,受原告嘉实公司管理,原告嘉实公司为被告雷至吴屋发放工资,被告雷至吴屋提供的劳动是嘉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嘉实公司主张被告雷至吴屋与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告嘉实公司提供了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与雷至吴屋之间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无锡明星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2021年4月28日被告雷至吴屋尚未至原告处工作,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嘉实公司的该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晓旭
书 记 员 张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