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2898号
申请人: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8993674Q。
法定代表人:王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明,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公路4800号嘉实集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726465L。
法定代表人:阮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材公司)与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盛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嘉实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585681.5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公司盛材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盛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585681.5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鲍国慧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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