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8382号
原告: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129弄7号J568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方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160,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2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新建松江区佘山洞泾08-01地块商品房项目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08-01地块项目”)、新建松江区佘山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精装修工程1#-4#楼(以下简称“27-02地块项目”),工程保修期限均为2年。后经结算,08-01地块项目工程总价10,271,82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58,230元,尚欠工程款(质保金)513,591元;27-02地块项目工程总价11,273,44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09,773元,尚欠工程款(质保金)563,673元。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完工交付,并已过质保期限,但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两个项目的工程结算价、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均无异议;但08-01地块项目,双方协商并同意在剩余未付款513,591元中扣减6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08-01地块项目、27-02地块项目;具体承包范围分别为08-01地块项目叠墅(8#-12#楼),27-02地块项目叠墅1#-2#楼、洋房3#-4#楼;合同总价均为闭口包干,金额分别为9,234,883元、10,209,767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八章第4条均约定,竣工结算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凭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人员签认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的14天内,甲方无息返还保修金。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1条均约定,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自首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6.1条均约定,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经甲方和当地物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认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责任扣款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5日,08-01地块项目开工,2018年11月15日完工。经结算,核定结算金额为10,271,821元。
2018年6月15日,27-02地块项目开工,2018年10月31日完工。经结算,核定结算金额为11,273,446元。
2021年5月11日,原告就08-01地块项目质保金申请付款并提交支付申请表,施工单位原告**处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2021年5月19日,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单位在申请表上**,物业单位审核意见载明:现均无质量问题,同意支付,另有“按2021年7月5日会谈款付”字样。2021年7月5日,**与被告员工***在事务洽谈记录表上签字,事务主题为“08-01地块叠加装修质保金扣款事宜”,关于洽谈及确认内容载明“双方达成共识,按照6万元扣款”。
2021年6月11日,原告就27-02地块项目质保金申请付款并提交支付申请表,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单位在申请表上**,物业单位审核意见载明:精装质保已到期,目前已无质量问题,同意支付。
审理中,被告称,08-01地块项目、27-02地块项目均于2019年初首批集中交付小业主。
以上事实,有《精装修施工合同》、开工报告、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确认书、合同保修金款项支付申请表、洽谈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精装修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对08-01地块项目剩余未付工程款513,591元、27-02地块项目剩余未付工程款563,673元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已于2021年7月5日达成会谈,在08-01地块项目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款6万元,故两个涉案项目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合计应为1,017,26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17,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5元,减半收取计7,2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47.5元,由原告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已付),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1,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凤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