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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某公司;太仓蓝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585民初725号 原告:上海嘉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蓝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上海嘉某公司与被告太仓蓝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太仓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太仓市璜泾镇水某苑1幢901室房屋和174号地库车位;2.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具太仓市璜泾镇水某苑1幢901室房屋和174号地库车位的销售发票并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250(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25年12月1日);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交付太仓市璜泾镇水某苑1幢901室房屋和174号地库车位的维修基金收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太仓市璜泾镇水某苑1幢901室房屋和174号地库车位;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太仓市璜泾镇水某苑1幢901室房屋和174号地库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张家港金某公司、原告和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开发的水某苑1幢901室和174号地库车位作价125万元代张家港金某公司抵偿其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5万元。202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水某苑1幢901室和174号汽车位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4年02月29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或视交付之日(以二者较早发生为准)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15%。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为办理相关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房屋销售发票,但被告始终未开具,导致原告无法缴纳房屋契税并办理产证。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蓝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31日,原告上海嘉某公司(买受人)与被告太仓蓝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水某苑1幢901室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商品房总价款为1235000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抵做商品房价款,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应当在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24年2月29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太仓市商某系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上海嘉某公司(买受人)与被告太仓蓝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水某苑174号汽车库出售给买受人,商品房总价款为15000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888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抵做商品房价款,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应当在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24年2月29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太仓市商某系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事项。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家港金某公司于2023年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水某苑1幢901室、水某苑地库174号不动产合计作价125万元抵偿张家港金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125万元工程款,就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系以工程款抵购房款,在工抵金额外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定金。为证明其陈述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家港金某公司(甲方)、上海嘉某公司(乙方)、太仓蓝某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沪苏区域-张家港南某环-首期[总包][1][2016]063补1的《张家港南某环碧某园1-4#房、商业C、地下汽车库(一期),地下一层,地上15-18层,63172m;土建(含土方)、安装、桩基及室外配套工程、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收账款;2、乙方和丙方签订了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水某苑1幢901室、水某苑地库174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幢901室总楼价为1235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地库174号总楼价为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合计总楼价为125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乙方须向丙方支付楼款。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中的人民币125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冲抵乙方应付给丙方的楼款人民币125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依据本条上述约定冲抵后,乙方仍拖欠丙方楼款0元,剩余楼款乙方应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与甲方办理了该笔应收账款结算、支付申请等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收款凭证,丙方向乙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楼款收款凭证。三、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收账款和楼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该笔楼款。不管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楼款的支付期限原作如何约定,均视为已按期支付,各方互不就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楼款的付款期限问题追究相对方任何责任。四、除本协议约定的上述款项冲抵外,甲、乙双方之间该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和乙、丙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各自已签署的合同履行。五、该笔应收账款冲抵完成后,乙方应自行妥善处理好自身债务问题(如与农民工、材料商、二级分销商等款项支付结算问题),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六、乙方承诺:以该笔应收账款冲抵该笔楼款的行为,乙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乙方公司、股东利益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如有违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丙方无关;如给甲方、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协议所涉工程款属实,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原告上海嘉某公司、案外人张家港金某公司公章的《张家港南某环碧某园1-4#房、商业C、地下汽车库(一期),地下一层,地上15-18层,63172㎡;土建(含土方)、安装、桩基及室外配套工程、支护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工程款结算凭证复印件。 原告诉称,案涉房屋系现房且原告已网签,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维修基金(1幢901室房屋为17244元、174号地下车库为1291.5元),并提交了网银电子回单以及加盖有“太仓市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维修资金收据的照片打印件;原、被告完成网签合同后,双方就开具房屋销售发票问题进行沟通,后被告相关营销人员离职,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庭审中原告自述由其自行承担办理过户的相应税费。 原告另提交了太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6年3月17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显示案涉璜某镇隆某路1号1幢901室成套住宅及174号地下车位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太仓蓝某公司,登记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属限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嘉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维修基金支付凭证及收据照片打印件、结算总造价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嘉某公司与被告太仓蓝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工抵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所应向被告支付的水某苑1幢901室商品房价款1235000元、174号地下车位价款15000元,合计125万元,已通过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及地下车位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可知,现案涉房屋不存在抵押、查封等其他阻碍过户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上述案涉商品房及地下车位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过户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上海嘉某公司承担。被告太仓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某公司交付位于太仓市璜某镇隆某路1号1幢901室商品房及174号地下车位; 二、被告太仓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太仓市璜某镇隆某路1号1幢901室商品房及174号地下车位过户至原告上海嘉某公司名下并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太仓蓝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80元直接交纳至本院(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157581)。被告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