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01民初2698号 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路北岸新都新泰大酒店6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路**小区1号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负责人。 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简称北国门窗厂)与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苏海公司)、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简称苏海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国门窗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公司、苏海六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573.7元、利息4,02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库尔勒光华尚品1号楼、2号楼制作和安装塑钢门窗。2014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其制作和安装铝合金门窗。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然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至今尚欠20,573.7元未付。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海公司、苏海六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海六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库尔勒光华尚品1号楼、2号楼制作和安装塑钢门窗,合同总造价1,080,000元。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其制作和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总造价254,459.7元。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现已注销。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苏海六分公司财务人员**,对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及已支付款项情况进行对账后,苏海六分公司尚欠原告20,573.7元未支付。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窗户对账情况表2016.10.17》、企业工商信息、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窗户对账情况表2016.10.17》及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双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对账情况表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57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并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付款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海公司系被告苏海六分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支付货款20,573.7元; 二、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6.44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0元,由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巴都木才次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塔    娜 书 记 员 石  雪  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