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振华港机长兴基地宿舍楼工地部分刷涂料、油漆工作,工程负责人是**。原告的朋友认识**,就叫原告也到该工地干活。2008年3月6日,原告到了振华港机长兴基地宿舍楼工地从事刷涂料、油漆工作,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突然昏倒不省人事,后被工友送至医院抢救,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未招用原告工作,原告在何处及如何受伤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仅承包振华港机长兴基地的部分油漆涂刷工作。原告所述受伤的2008年4月13日,被告确实在工地施工,但该工地同时还有其他油漆分包商也在施工,并非仅被告单位,原告也无法证明就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被告处职工**是原告老乡,故原告受伤后,**出于同情老乡与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已离开被告处,无法联系。另外,原告是2008年4月13日受伤,应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即2009年4月12日前,现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提起仲裁,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振华港机长兴基地工程的总包方,将其中部分涂料和油漆分包给被告。2008年4月13日,第三人在工地的负责人知晓原告受伤了,经了解,得知原告是被告处员工,就通知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由**负责将原告送医院就诊。被告所述2008年4月13日尚有其他油漆分包商在施工并不属实,其他油漆分包商在事发后才进场,当时施工的油漆分包商仅有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情况,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振华港机长兴基地1-11号宿舍楼、职工培训中心、第三食堂建设的总包单位。2007年9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涂装工程分包合同》二份,约定第三人将振华港机长兴基地第三食堂、职工培训中心、1-11号宿舍楼之外墙、内墙和内墙顶面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2008年2月26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油漆涂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振华港机长兴基地第三食堂、职工培训中心、1-11号宿舍楼之木门及踢脚线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处工程代表为**,其亦作为被告法人委托人在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数份合同中签名。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施工结束。 2008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振华港机长兴基地宿舍楼工地从事刷涂料、油漆工作。2008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被告工程负责人**等人送医院就诊,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13日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09年7月21日以原告依据不足为由,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遂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在振华港机长兴基地宿舍楼工地因从事油漆、涂料粉刷工作而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为哪位油漆分包商工作而受伤。被告称2008年4月13日当天有其他油漆分包商一起与被告在工地上施工,但未提供确凿依据。第三人称当日仅被告在负责油漆部分施工,其他油漆分包商是在原告受伤后才进场,对此提供了监理日记、上海同典科贸有限公司油漆返工确认单等证据。比较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优势强于被告,可形成高度盖然性。另外,原告是由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送医就诊,被告称**仅出于与原告是老乡而为。**系被告工程负责人,并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本院认为对于在公司如此重要岗位上担任职务的员工,现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身份材料予以佐证其送原告就医的原因,有悖常理。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受伤,因2009年4月12日为周日,系法定休息日,故原告于次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