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锡祥,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中公司是振华港机长兴基地A-K号0宿舍楼、职工培训中心、第三食堂建设的总包单位。2007年9月6日,东茂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涂装工程分包合同》二份,约定苏中公司将振华港机长兴基地第三食堂、职工培训中心及A-K号宿舍楼之外墙、内墙和内墙顶面涂料工程分包给东茂公司,一份合同的施工期限为60日,另一份合同的施工期限至2007年10月28日。2008年2月26日,东茂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油漆涂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苏中公司将振华港机长兴基地第三食堂、职工培训中心及A-K号宿舍楼之木门及踢脚线油漆工程分包给东茂公司,施工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上述合同还对工程费用、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茂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苏中公司部分房屋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推迟完成,以及由于苏中公司对部分管线进行重新安装等因素,造成东茂公司施工工期延期,东茂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施工结束。施工期间,苏中公司陆续支付给东茂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9,300元,施工结束后,双方为工程款发生争议,东茂公司于2008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中公司给付工程款1,416,941.60元、利息30,000元并赔偿东茂公司延期完工的损失147,500元。
苏中公司认为,在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茂公司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在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擅自离场,造成了苏中公司的巨大损失,遂提起反诉,要求东茂公司返还苏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依东茂公司完成了工程量的65%计算工程款,苏中公司多支付了东茂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调查了振华港机长兴基地有关基建负责人,经调查查明,苏中公司所总包的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但所涉工程已于2008年9月底前全部交付振华港机长兴基地使用。2009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调查了上海华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于某某,于某某监理向法院表示,2008年5月25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上的签名确系其所签,但监理工作联系单后面的附页并非是监理公司出具的。同时原审法院又依法调取了《监理日记》。从《监理日记》上反映,东茂公司从施工现场离场的时间为2008年5月24日,2008年5月29日开始重新有涂料施工的记录,至2008年6月12日结束涂料施工的记录(注:2008年6月12日有涂料施工的记录)。
原审法院确认东茂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该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1、第三食堂:内墙面积3,487平方米*8.00元/平方米=27,896元;内墙平顶1,228平方米*9.00元/平方米=11,052元;外墙4,777.80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81,222.60元;合计工程款120,170.60元。2、培训中心:内墙6,494.13平方米*8.00元/平方米=51,953.04元;内墙平顶3,762.17平方米*9.00元/平方米=33,859.53元;外墙3,829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65,093元,踢脚线395.18米*3.00元/米=1,185.54元;合计工程款152,091.11元。3、A—I号宿舍楼:内墙6,313.8平方米*8.00元/平方米=50,510.4元,内墙平顶(俗称天棚)2,818.23平方米*9.00元/平方米=25,364.07元;外墙2,832.27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48,148.59元,踢脚线2,300米*3.00元/米=6,900元,每幢楼合计工程款为130,923.06元,A—I号宿舍楼共合计工程款为130,923.06元*9.00=1,178,307.54元。4、J-K号宿舍楼:内墙10,270平方米*8.00元/平方米=82,160元,内墙平顶(俗称天棚)3,980平方米*9.00元/平方米=35,820元;外墙4,211.30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71,592.10元,踢脚线4,050米*3.00元/米=12,150元;合计工程款:(82,160+35,820+71,592.1+12,150)*2=403,444.20元。5、木门油漆:宿舍楼C、D、E号楼、职工培训中心和第三食堂油漆木门面积共计4,500平方米,工程款为:4,500米*20.00元/平方米=90,000元;宿舍楼A、B、F-K号楼油漆门2,268扇,则工程款为:2,268*88元/扇=199,584元,合计工程款为:289,584元。上述工程款总计为:2,143,597.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茂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涂装、油漆工程的工作量问题。1、苏中公司认为,管线安装应该在墙面涂料之前,先刷底漆,然后打洞,水电安装完毕后,由泥工补好墙洞,再由东茂公司重新刷涂料修复,现东茂公司未修复,故因东茂公司未修复、由他人修复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东茂公司认为,涂刷涂料是最后一道程序,即在苏中公司管线安装完毕,由泥工补好墙洞后,再由东茂公司作腻子,涂刷涂料。东茂公司将墙面施工完毕后,由于苏中公司前期的水电安装等工程施工不当,导致苏中公司在东茂公司已粉刷好的墙面上重新进行打洞施工,对部分管线重新进行安装等,其重新需要涂刷的责任应由苏中公司自己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咨询了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沈鹏飞工程师、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经理,他们一致认为,按照建筑行业的规范,涂刷涂料是在内、外墙水泥全部粉刷完毕,水电预埋管线全部安装完毕后,再进行涂料涂刷工程。涂刷涂料完毕后,非施工方造成墙面损坏,可以免除施工方的责任。本案从东茂公司、苏中公司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照片可推知,墙面上没有完工的部分,是东茂公司将墙面涂刷完毕后,苏中公司因重新安装水电预埋管线,而重新在墙面上打洞、排线所致。2、苏中公司认为,东茂公司从2008年5月20日左右退出工地。但苏中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东茂公司所提供的苏中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给东茂公司的函、上海市公路货运装卸发票、上海成就装饰服务部的证明、以及送货单、《监理日记》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东茂公司撤出工地的时间是在2008年6月12日。东茂公司完全可以在2008年6月12日前将未完成的踢脚线、木门油漆工程完成。3、苏中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施工通知单》一份以及《施工协议书》二份,旨在证明东茂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及未完工的事实。由于苏中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监理工作联系单》后的附页并非监理所为,苏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缺乏可信度,故难以采信。4、根据法院依法调查振华港机长兴基地有关基建负责人可知,苏中公司所总包的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但所涉工程已于2008年9月底前全部交付振华港机长兴基地使用,根据有关规定,该工程应视为竣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东茂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
二、关于苏中公司是否承担东茂公司延期完工之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东茂公司应该在2007年10月28日、2007年11月5日(施工期限为60日)、2008年3月30日完成涂料涂装涂刷、油漆等工作,但东茂公司实际完成工作是在2008年6月12日。其推迟完工的原因,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东茂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反映,苏中公司所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完工的时间分别为:A号宿舍楼为2007年9月23日,B号宿舍楼为2007年10月23日,C号宿舍楼为2007年10月3日,D号宿舍楼为2007年11月3日,E号宿舍楼为2007年11月15日,F号宿舍楼为2007年10月15日,G号宿舍楼为2007年10月10日,H号宿舍楼为2007年10月3日,I号宿舍楼为2007年10月28日,J号宿舍楼为2007年12月23日,K号宿舍楼为2007年12月6日,第三食堂为2008年1月15日,职工培训中心为2007年10月8日。从以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完工的时间可以推出,东茂公司延期完工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苏中公司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推迟完工造成的,故东茂公司延期完工的责任主要在于苏中公司。苏中公司应承担东茂公司延期完工之损失。同时,东茂公司在施工中和苏中公司发生纠纷后擅自离场,故东茂公司对于延期完工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延期完工的时间,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三、关于东茂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的规定,结合本案苏中公司所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苏中公司已将其所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08年9月30日前全部转移交付给业主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质检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在工程质检验收通过后支付,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涂装工程分包合同等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涂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东茂公司依约承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苏中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苏中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东茂公司要求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协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为准。延期完工主要是由于苏中公司主体工程结构逾期完工造成的,故东茂公司要求苏中公司赔偿东茂公司延期完工之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酌情确定。苏中公司反诉认为,由于东茂公司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在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擅自离场,使苏中公司被迫重新组织人员施工,造成苏中公司巨大的损失,故请求东茂公司返还苏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行业的操作流程,苏中公司重新组织人员施工的责任在于苏中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苏中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97.45元;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款694,297.4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延期完工之损失105,000元;四、驳回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东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苏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完工,故延期完工的损失应全部由苏中公司承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苏中公司赔偿东茂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47,500元。
苏中公司不服,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茂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离场,此后未恢复施工,而是苏中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完成了涂料涂刷,故东茂公司应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00,000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东茂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0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苏中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2008年5月26日与案外人夏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在二审中提供了夏某某和胡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以及前述两人收取工程款现金的收据,在证词中,夏某某陈述其于5月26日签订协议、5月28日进场施工、7月5日完工;胡某某陈述,5月25日进场施工、6月26日完工。东茂公司对苏中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2009年10月30日对工程监理于某某调查,于某某陈述:系争工程的涂刷工作大约在6月10日至6月15日完工。因苏中公司是项目的总包方,于某某作为监理是与总包方联系的,不清楚在5月24日前后的涂刷队伍是否是一家,但好像不是一家。针对于某某的陈述,苏中公司没有异议。东茂公司对于某某提到的“不清楚在5月24日前后的涂刷队伍是否一家,但好像不是一家”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茂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该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是2,143,597.45元。苏中公司上诉提出因东茂公司中途停工后,苏中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施工队完成了涂料涂刷,故东茂公司应按照实际施工量收取工程款,返还苏中公司其多收的工程款200,000元。但从苏中公司提供的夏某某等的证词中反映苏中公司在5月26日已另行聘请了施工队入场施工;而在苏中公司5月27日发给东茂公司的函中,仍要求东茂公司尽快复工,苏中公司提供的此两份证据显然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且夏某某、胡某某在证词中陈述从苏中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均为现金,这亦与公司、企业日常的付款方式不符,也与国家对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不符。再次,苏中公司提供的夏某某等的证词中陈述的完工日期与监理于某某的陈述相差悬殊;而东茂公司主张的6月12日完工与监理于某某陈述的大约在6月10日至6月15日之间完工相互吻合。综上,本院认定东茂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量。苏中公司主张东茂公司应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东茂公司上诉提出,苏中公司应支付逾期完工的损失147,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延期完工的主要责任是苏中公司主体结构逾期完工,原审法院根据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等因素酌情判决苏中公司偿付逾期完工损失10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4.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9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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