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郝某某、肖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共家庄市裕华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智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友谊南大街**百度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汾河道**v>

法定代表人:任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智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多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9)冀0123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上诉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扩大施工协议有效,但根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1、一审查实,被上诉人仅完成主体一次结构,根据协议,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与被告冀城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正定光机电产业园项目楼劳务扩大施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额垫资施工5#楼主体一次结构封顶,主体一次结构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被上诉人在五日内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被告冀城公司项目部审核,冀城公司接到被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五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已审核完工工程量的80%。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抵顶协议、收据能够佐证,被上诉人仅完成主体一次结构,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比例大于80%,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多给付的款项,继续履行合同。2、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上诉人***为缓解上访压力已经支付完毕,并且根据协议约定,保修期起算时间没有确定,其利息也不应当计算。(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石某、张某出庭,能够佐证保证金40万元完全退还,并且被上诉人仅提交证据证实其转账30万元保证金,结合石某、张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不再拖欠被上诉人的质保金。(2)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二次结构砌砖、内装抹灰项目完成后,拨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价的95%,另5%留做为工程保修金。协议没有解除,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因被上诉人尚未履行二次结构施工的义务,那保修金起算时间就没有确定,因此只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到期后15日内退还保修金,同时保修金的利息也不应当支付。3、根据庭审及证据,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已明知被上诉人***借用被告冀城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该协议,依法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存有过错,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任欢欢、李某、徐某的费用问题,认定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劳务扩大施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临水、临电、临建、临时设施、临时道路等所有材料和人工费,租赁地泵、车泵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任欢欢的协议、任欢欢的借支单以及任欢欢的证人证言、石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临水、临电、临建、临时设施、临时道路等所有材料和人工费已经在被上诉人进场前实际发生,因此结算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数额为591390元。地泵、车泵。地泵费用,结合任欢欢的证人证言、马某的证人证言,数额分别为23672元、56268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劳务扩大施工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需要配备技术员、安全员各一名,该人员需要编制在项目部,薪酬在最终结算时据实扣除,结合技术员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借支单,安全员徐某的证人证言及借支单,能够作证实际发生劳务费用均为69000元、69000元,该笔费用在最终结算是据实扣除劳务。三、被上诉人施工的5#楼主体一次结构存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能够印证,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工,并自行负担材料及工资。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的结算单据,并没有提交工程合格的验收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部分工程墙壁出现裂纹的照片证据,根据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工,并自行承担材料及工资。四、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是夫妻关系,就认定协议项下的债务由**承担共同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各方是石家庄智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不需要承担该合同的相应义务。被上诉人仅提交上诉人***、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是夫妻关系,而事实是二上诉人出现多次结婚、离婚的情况,其婚姻关系不稳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协议项下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智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恰恰是原一审时该相关事实原审予以查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一、双方已于2018年2月9日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标注,目前应付工程款为3782800元。充分说明对工程款双方认可的,况且,决算单不同于结算单。决算单的制作效力明显高于结算单,属于建设单位,也就是本案的冀城公司完全充分审核的基础上作出的,所以不存在工程款多付应予以退还的问题。二、关于质量保证金和质量的问题,与本案的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并没有提出反诉,同时根据双方决算单及抵账协议,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见证的情况下,依法出具的对保证金问题和质量问题一并解决,与决算单并不冲突。

冀城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此一概不知情。

智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工程款1441426元、利息112683.79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共计1754109.79元,自起诉之日以144142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冀城公司。2016年4月20日,冀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智多公司就正定光机电产业园5楼签订了劳务扩大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二、承包范围正定光机电产业园一期5楼地下2层、地上22层、地上**约37500㎡式及结算方式。1、劳务扩大承包方式:劳务扩大,除甲方提供主材钢筋、商品灰、水泥、砂、砖、屋面及材料等以外,其余的所有(包含临水、临电、临街房、临时设施、临时道路等所有材料和人工费),租赁(塔吊租赁、钢管、扣件、顶杆租赁、工字钢租赁、地泵、车泵租、地泵工升降机租赁)归乙方负责,回填土机械归甲方,乙方出人工费,乙方不负责预留洞口封堵。2、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结算,总价450元/㎡,其中主体一次结构320元/㎡,二次结构砸砖抹灰装修至竣工验收交房130元/㎡。3、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4、付款方式:全额垫资施工5楼(单幢)主体一次结构封顶,主体一次结构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单幢),乙方在五日内将已完工程量上报甲方项目部审核,甲方在接到乙方上报资料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已审核完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砌砖、内装扶灰项目完成,拨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单幢)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工程总价的95%,另5%留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到期后15日内退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七、乙方必须配备具有一定管理能力技术过硬项目负责人,技术员一名、专职安全员一名(须有证),(技术员、安全员各一名编制在项目部,薪酬在最终结算时据实扣除劳务)。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武军秀签名。合同签订的当天,***收到武军秀保证金40万元,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2月9日,冀城公司***与智多公司武军秀签订了结算单,其内容为:承包范围完成情况:劳务分包人(武军秀)在本工程施工,于2017年6月12日主体一次结构封顶,共计完成实际施工建筑面积37000㎡,单价320元/㎡,合同结算价款11904000元,其他应增结算价款60000元,结算总价款11964000元,已付款项7466000元,扣减项水电费30000元、工程项目罚款90000元,结算总价款4378000元,应扣除5%质保金595200元,目前应付工程款3782800元。2018年5月28日***和**用房屋和车辆抵顶工程欠款2567739元;2018年10月23日***用天山银河广场D座2112室商品房抵顶原告工程欠款368835元。原告称给付被告***40万元的保证金,还有20万元没有退回。被告***称20万元已给付了武军秀的合伙人石某,石某出庭作证称石某与原告武军秀是合作关系,是我引见的***,现场所有东西都已成熟,当时我和武军秀是合作关系,约定40万元保证金一人一半,有20万元算我的,让武军秀垫付,结账时已经扣除。原告称石某对合作没有任何证据,合作关系不成立。被告***称结算后通过银行于2018年2月12日给武军秀转农民工工资10万元;通过银行于2018年2月14日给武军秀转农民工资10万元。以上由银行流水为证。原告辩称此款应当包含在2019年2月9日的结算单内,并非另外给付了20万元。被告***称依照合同约定,临水、临电、临街房、临时设施、临时道路等所有材料和人工费、地泵、车泵租、地泵当原告负担。***与任欢欢签订了协议,约定临水、临电、临街房、临时设施、临时道路等所有材料和人工费共计591390元。任欢欢出庭作证称***已付清,另外原告还欠23000元地泵款。被告***提供证人李某主要证实他是5号楼技术员,***给了69000元工资。证人徐某主要证实他是安全员,***给了69000元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称李某、徐某的身份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身份不认可,相关费用是否应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提供了相片,原告不予认可,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照片就是涉案的工程项目,原告在收款条上约定不追究其他任何质量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另,原告称截止到2019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2683.79元,利息数额计算如下:1、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28日,共108天,以378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3782800元X4.35%÷360天X108天=49365.54元;2、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147天,以1215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215061元X4.35%÷360天147天=21582.52元;3、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共计122天,以846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846226元X4.35%÷360天X122天=12474.78元;4、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1日,共计168天,以1441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44426元X4.35%÷360天X168天=29260.95元。另,***、**于2002年12月10日结婚,2017年2月24日离婚,2017年4月14日复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冀城公司签订的正定光机电产业园5#楼劳务扩大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一、主体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冀城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挂靠被告冀城公司,因正定光机电产业园5#楼劳务扩大施工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冀城公司、***承担;被告**与***系夫妻,正定光机电产业园5#楼劳务扩大施工协议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二、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冀城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方武军秀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尚欠3782800元及质保金595200元,决算有双方签字,对决算结果予以认可。1、决算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通过银行于2018年2月12日给武军秀转农民工工资10万元;通过银行于2018年2月14日给武军秀转农民工资10万元。以上由银行流水为证。原告辩称此款应当包含在2018年2月9日的结算单内,并非另外与给付了20万元,不予支持。故被告结算后20万元付款应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抵顶了价值2936574元房产等,尚欠646226元。2、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一年到期后15日内退还保修金”在2018年2月9日双方决算后,2019年2月24日前应当给付原告595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95200元质保金,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双方决算后,被告应当给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质保金的利息自2018年2月9日开始一年另加15天,不应当计算利息,利息应当从2019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1日)止。截上到2019年8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97723元,利息数额计算如下:1、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5月28日,共107天,以358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3582800元X4.35%÷365天X107天=45688元;2、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147天,以1015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015061元义4.35%÷365天X147天=17783元;3、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共计122天,以646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646226元X4.35%÷365天X122天=9396元;4、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1日,共计168天,以1241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241426元X4.35%÷365天X168天=24856元。三、保证金问题。原告方武军秀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保证金,原告称被告尚有20万元保证金未退回,被告***辩称20万元已给付石某,石某是武军秀的合伙人,石某出庭作证,原告称没有与石某合伙。被告***、**、冀城公司应当退回原告20万元保证金。四、被告主张的任欢欢、石某、张某、李某、徐某、马某的费用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五、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仅提供了建筑物的相片以证实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故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石家庄智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426元及至2019年8月11日的利息97723元共计1339149元,并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利率以1241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智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426元及至2019年8月11日的利息97723元共计1339149元,并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利率以1241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二、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石家庄智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智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和光盘,欲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5%质保金应全额支付,工程质量问题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照片不能证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决算结果为上诉人***尚欠3782800元及质保金595200元,该决算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以该决算单认定工程款数额,原审据此扣除已付工程款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决算是在劳动监察大队时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金退还问题,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智多公司,亦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上诉人应把该40万元全额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却支付给石某20万元,上诉人称石某与武军秀是合伙关系,事先各方有约定,但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无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石某不妥,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妥,其支付给石某的款项可另行主张解决。三、关于质保金,依双方合同约定,5%保修金一年到期后15日内退还,现双方决算已一年上诉人应退还保修金。至于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金不予退还,但上诉人未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几张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若工程质量确实存在且造成损失其可另行解决。关于利息,一审计算并无不当。四、关于任欢欢、李某、徐某的费用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亦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五、关于**是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首先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没有工作,***承揽工程收入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婷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荣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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