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杰轩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2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308163199F。

法定代表人:王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鹏,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艺璇,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汾河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2498133。

法定代表人:任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建,该公司行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波,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轩租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鹏、包艺璇、被告冀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建、温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轩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冀城建筑公司向原告杰轩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82966元,并向原告杰轩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偿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829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为22136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由被告冀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冀城建筑公司向原告杰轩租赁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用于其施工的昊庭家园项目。合同约定:租赁物规格SC2001200,每台设备进出场费(含运费、安拆)13000元,每台设备月租费13000元,月租金从设备进场使用之日开始算起,每30天为一个周期,收取当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按期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租金照常计算,工程完工设备拆除前租金一次性付清。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原告杰轩租赁公司共计向被告冀城建筑公司出租升降机5台,产生租赁费659966元、进出场费65000元,合计724966元,被告冀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杰轩租赁公司租赁费54000元,尚欠182966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租赁费在设备拆除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冀城建筑公司应在2019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杰轩租赁公司付清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但被告冀城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清。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每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金额的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杰轩租赁公司主张被告冀城建筑公司应以拖欠的1829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杰轩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为减轻被告冀城建筑公司违约责任,原告杰轩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利率降低至年利率24%。综上所述,原告杰轩租赁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冀城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冀城建筑公司除了实付租金外还应扣除原告杰轩租赁公司的税款13200元、罚款及代出工费用3600元。2、因原告杰轩租赁公司违约擅自撤场,被告冀城建筑公司不付租金是基于不安抗辩权,不应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

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支付因施工升降机质量问题及擅自拆除施工升降机违约金78000元,给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88752元;共计166752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与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向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提供施工升降机。之后在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施工期间,经石家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4月15日检查时,发现施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口头要求停工整改,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下达了书面《停工整改通知书》,造成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施工的6#、7#楼停工。2019年4月26日,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突然自行将正在整改、仍需要使用的6#、7#楼施工升降机拆除。因当时施工所剩工程量较少,但又必须使用升降机,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不得不另以高价租赁其他公司的升降机,形成设备进出场费、高额租金、施工脚手架租赁费、停工费等各项损失。现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因租金问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一并审理,并支持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的施工升降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首先,施工升降梯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由专业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在监理验收后才能投入使用,如果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是不能开工的,因此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的电梯在交付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使用时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其次,按照《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电梯自入场至退场运走前,由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负责保管,损坏丢失由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负责赔偿。按照停工整改通知书中提到的7#楼电梯开关损坏、安全门部分缺失,是电梯使用过程中的损坏,由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负责赔偿。最后,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的6#电梯存在质量问题。2、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并没有擅自拆除施工升降梯。而是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以施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强行要求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拆除的电梯。施工升降梯属于大型施工设备,没有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的允许与配合,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不可能自行拆除并将电梯运出工地。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作为以租赁为业的租赁公司,挣租赁费是其主要收入,如果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会进行维修以保证租赁业务正常进行,绝不会自己拆走电梯,破坏自己的租赁业务,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称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擅自拆除电梯明显不符合常理。3、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与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没有就出租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支付损失8875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相反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拖欠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租金与进出场费182966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有权停机并追究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违约责任。2、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反诉的损失,是因为其自己强行要求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拆除电梯造成的,应该由自己来承担相应的损失。3、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施工升降梯进出场费每台在13000元左右,每月租金在10000至12000元左右。望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杰轩租赁公司(出租方)与冀城建筑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冀城建筑公司租赁杰轩租赁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用于其施工的昊庭家园项目;租赁物规格:SC2001200;每台设备进出场费(含运费、安拆)13000元;每台设备月租费13000元(开普通发票);租赁期限随工程进度;月租金从设备进场使用之日开始算起,每30天为一个周期,收取当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按期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租金照常计算,工程完工后,设备拆除前,租金一次性付清,并提供拆卸场地和通道;进入现场至出租方设备退场运走前,在此期间承租人负责保卫工作;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十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之后,杰轩租赁公司陆续将租赁物交付冀城建筑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冀城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以电梯司机无故脱岗为由向杰轩租赁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的通知单。2019年4月15日,石家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在对冀城建筑公司施工工地进行抽查时发现7#楼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后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冀城建筑公司自2019年4月17日8时起暂时停止施工。2019年4月15日,杰轩租赁公司将其出租给冀城建筑公司使用的6#、7#楼的施工升降机拆除撤场。2019年5月7日,冀城建筑公司又与石家庄宏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公司》,约定租赁物规格:SC200/200,数量两台,工程地址昊庭家园6#、7#楼,进出场费25000元/台,月租费23000元/台。冀城建筑公司委托河北锦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宏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进出场费50000元、三个月租金138000元。

另查,杰轩租赁公司共向冀城建筑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五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59966元、进出场费65000元,合计724966元。冀城建筑公司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共支付杰轩租赁公司款项542000元,尚欠杰轩租赁公司182966元未付。

经杰轩租赁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冀0191民初240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冀城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2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杰轩租赁公司交纳保全费158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开工证明、施工电梯停工证明、付款凭证、《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生效。被告冀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杰轩租赁公司租赁费182966元,应当自原告杰轩租赁公司撤场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冀城建筑公司至今拖欠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杰轩租赁公司主张被告冀城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较高,依法应予适当降低,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冀城建筑公司抗辩应扣除的税款、罚款及代付工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撤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为了继续施工而另行租赁他人设备所支付的进出场费50000元系额外费用,反诉被告杰轩租赁公司应予赔偿。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另行租赁他人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属于其正常支出,即使租赁费高于市场价格,仍属于平等自愿的市场调整范畴,故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将该部分计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冀城建筑公司主张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并未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2966元,并支付以1829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石家***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石家***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计2188.50元,保全费1580元,共计3768.50元,由原告石家***起重设备租赁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9.50元;反诉费用1818元,由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由反诉被告石家***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赫暄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