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3396号
原告***,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晓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石家庄益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冀城公司租赁益平公司塔机一台用于施工需要,双方对租赁、进出场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产生纠纷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即益平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益平公司依约履行,但冀城公司仅给付了部分租金,目前仍欠原告租金88000元,另益平公司于2012年注销,二原告均为原益平公司股东,系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自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2日益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代表***签署,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河北传媒学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2011年5月17日开工证明一份,证明该塔吊在2011年5月17日开始运转。
3、2011年11月29日被告项目部人员***出具停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塔吊停止使用。
4、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清单一份,证实该租赁合同共产生租赁费168000元,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138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现尚欠租金8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租费,否则承担欠款日5%的违约金。
5、录音笔录,原告与被告职工***电话录音,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并同意尽快给付原告。
6、新华区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系被告公司员工,同时该案与本案均为同一工地租赁的分别租赁了两个公司的塔吊,两案事实内容一致。
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接到传票后,积极的查询了相关情况,原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与原告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举证的合同系2011年5月2日签订的,至今已经五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石家庄益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5月2日石家庄益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以被告名义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月租费225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日750计算。2011年5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塔吊开始运转,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2011年11月29日***出具塔机停止使用证明,同年12月4日***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结算清单,尚欠原告租金138000元,并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欠款5%日违约金。2012年4月12日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现尚欠租金88000元。
另查,2013年4月11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作出被告与石家庄信诚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民事调解书,文书中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系***,系被告职员。
再查,二原告系石家庄益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9月10日石家庄益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告**(原名**)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了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可见,公司被注销的原公司股东可以当事人的身份主张债权债务,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并由原股东继续追索。本案中,原告系原石家庄益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原告可以继续向被告追索,因此被告尚欠租金88000元,应予以支付原告,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租金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与石家庄益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关系,原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事实的存在,也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塔机使用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且对原告所持租赁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录音等证据异议证实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期给付租金,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租金利息损失,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8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617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