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执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河北村村委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志云,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冰,经理。
关于***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依据(2020)鲁0302执保1797号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526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9200000.00元或价值相等的有价证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武建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