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执12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店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2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财产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17日、2021年8月26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税务、保险、车辆、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鲁CY××××斯柯达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因均未能实际扣押,属依法不能处置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布。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16000.00,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未受偿116000.00元。
经本院约谈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可认定为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本案执行债权现执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执123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辉
审 判 员 孙启福
审 判 员 李 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执12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店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2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财产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17日、2021年8月26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税务、保险、车辆、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鲁CY××××斯柯达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因均未能实际扣押,属依法不能处置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布。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16000.00,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未受偿116000.00元。
经本院约谈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可认定为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本案执行债权现执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执123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辉
审 判 员 孙启福
审 判 员 李 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