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4940号
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88号远通大厦1613室。
法定代表人:刘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培培,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李志强,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培培、李洪昊,被告**并同时作为被告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代偿款项2307208.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9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上述代偿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4.判决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张店区恒兴花园小区22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不动产权证书号:淄国用(2006)第A××6号,01-××;他项权证号:鲁(2020)淄博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房产和张店区兴业家园20号楼2单元2层东户[不动产权证书号:淄国用(2014)第A××3号,01-××;他项权证号:鲁(2020)淄博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房产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二)违约救济第4款约定,如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第5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原告因担保替借款人偿还贷款银行任何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因担保替被告**偿还贷款银行款项2457208.61元,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6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张店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第一,借款还没到期,公司因为进行周转,在我这边资金还未到位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对被告进行了查封,我觉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86900元,但是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里面没有涉及代理费的问题。第三,原告向被告要求承担24%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是不存在的,因为当时公司借款的时候,原告已经扣除了公司的担保费。第四,请求法官站在公正的角度,我公司想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利用公司的这段时间的周转把借款还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李志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四份、银行进账单三份;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4.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5.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两份;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被告**、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8.5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乙方因担保而替甲方偿还给贷款银行任何款项则视为甲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或因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形),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垫付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恒兴花园小区22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不动产权证书号:淄国用(2006)第A××6号,01-××]和坐落于张店区北西六路兴业家园20号楼2单元2层东户[不动产权证书号:淄国用(2014)第A××3号,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和5月21日共计为被告**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2457208.61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6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5条的约定,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230720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恒兴花园小区22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不动产权证书号:淄国用(2006)第A××6号,01-××]和坐落于张店区北西六路兴业家园20号楼2单元2层东户[不动产权证书号:淄国用(2014)第A××3号,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307208.61元及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以230720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6900元;
三、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恒兴花园小区22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不动产权证书号:淄国用(2006)第A××6号,01-××]和坐落于张店区北西六路兴业家园20号楼2单元2层东户[不动产权证书号:淄国用(2014)第A××3号,01-××]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强、淄博市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媛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