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同时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的身份证地址与原件不符,被告**公司的名称出现错误,导致两被告延误参加庭审,错过上诉期限。案件实体方面,原审设备费应交付申请人。不可预见费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给***人民政府,属于先行垫付给市政建设,审计报告中明确规定,拨付给**公司。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申请人的义务仅仅是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向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后通过电子送达及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诉讼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裁判文书,文书接收的手机号码即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所主张设备费及不可预见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案涉劳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劳务施工方式系包工包料,且按审计部门最后结算,据实结算。上述两项款项费用在结算审核报告中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市**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