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05民初369号
原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何增水,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天安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50626.55元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标项目经理部桥*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和《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标项目经理部预制*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为工程的分包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10月31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均为实际交付日期起计算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6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901253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50,626.5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留置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时支付,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在工程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后,仍拒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质保金,因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4-2款的规定,剩余的5%质保金待工程缺陷期满后支付,第10-2条款规定,工程缺陷期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2年。实际交工日期是指项目部对业主的交工日期,而被告实际对业主的交工日期是2016年10月24日,至今不到两年。根据合同条款第8-4-3之规定,截止现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故不应支付质保金。诉讼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中建六局(承包人)与天安公司(分包人)分别签订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标项目经理部桥*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桥*结构分包合同)和《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标项目经理部预制*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预制*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5%的自保金待工程缺陷期届满后支付,工程缺陷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至两年年。保定天安公司因与中建六局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存在纠纷,于2016年5月10日将中建六局公司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建六局公司给付工程款。2016年12月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建六局公司给付保定天安公司工程款。判决中认定桥*分包合同、预制*分包合同有效、两项工程总造价为901253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60,626.55元(9012531元×5%),两个工程均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中建六局公司抗辩应扣除的8%税款,因尚未实际发生,未与支持,中建六局公司可另案处理。中建六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3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建六局公司与保定天安公司签订的桥*分包合同、预制*分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中建六局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缺陷期届满(工程竣工日期后两年)支付保定天安公司工程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可以认定两项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9012531元,实际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故中建六局有限公司自工程缺陷期届满即2017年7月31日、2017年11月1日给付两项工程的工程质保金460,626.55元(9012531×5%),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定天安公司主张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因中建六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保定天安公司应工程缺陷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建六局公司抗辩保定天安公司尚未支付任何税款,因该税款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对中建六局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纠纷,中建六局可另案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60,626.55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