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3民辖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村。
法定代表人:何增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049-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为一般劳务纠纷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04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室内装饰水电清包工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等为上诉人承接的“淄博市恒大帝景项目部8#楼”室内装饰电施工,合同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方是为淄博市恒大帝景项目部8#楼提供装饰装修义务一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方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保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