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怡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怡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4765号
原告厦门怡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01号宏业大厦1201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8527541XN。
法定代表人赖木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娥,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4735831E。
法定代表人章经忠,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权,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培伟,男,回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加波,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厦门怡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怡亭公司)诉与被告南安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郭培伟、徐加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原告厦门怡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友,被告红狮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权、张露与第三人郭培伟及委托代理人高少伟、第三人徐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亭公司诉称:被告红狮公司长期经营生产、销售水泥生意。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买方或买方业务员办理付款,款到发货”,水泥价格为:“卖方根据市场情况合理定价”,市场平均约为37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红狮公司的公司账户上汇入水泥预付款85×××00元,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300000元,被告仅陆续向原告发货水泥合计211吨,211吨水泥货款为78070元。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发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卖方,在收到买方即原告的水泥预付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有发货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绝履行发货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水泥预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郭培伟、徐加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被告红狮公司与二被申请人徐家波、郭培伟系供销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原告向本案被告购买水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预先向被告付完货款,但是被告却未将水泥交付给原告。被告声称将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郭培伟、徐加波,但二被申请人擅自将水泥提走,并未交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红狮公司与第三人徐家波、郭培伟共同退还原告水泥预付款30693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6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红狮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打到被告公司的款项所涉及的货物已被第三人郭培伟、徐加波提走。被告与孙锦渊未签订过合同。
第三人郭培伟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退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郭培伟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实际是向孙锦渊购买水泥。孙锦渊以前也是一个卖水泥的,之前和片区经理吴勇等三人到他家,说原告向孙锦渊购买水泥,因为孙锦渊是个人,没有对公账户,所以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总共是30万元,2017年5月18日上午打了20万元,同日下午打了91000元,还有现金9000元。销售发票开票通知单写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水泥。孙锦渊是向他套现的,没有向他提货。
第三人徐家波辩称:他是代理商,孙锦渊平常都找他拿货到各个工地,其最早汇了85×××00元给他,合同是孙锦渊和原告签的,说原告有欠其30几万的水泥款,后面要打30万元的水泥款到被告红狮水泥的账户。后来他找郭培伟将钱套出来。他们没有与原告接触过,而且原告已经收到水泥。水泥不止发211吨,剩下的发货被孙锦渊拿走。之前都是孙锦渊和原告接触的。孙锦渊找他提货后给原告的。孙锦渊共提了三四千吨货物。孙锦渊现在已经失联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怡亭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7日汇入被告红狮公司账户85×××00、300000元,总共385×××00元,其中,原告委托徐加波提货总共211吨,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该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经被告申请鉴定,该合同上卖方盖印“南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的公司印章)。另查明:徐家波、郭培伟系被告红狮公司的水泥销售代理商。被告红狮公司为鉴定《销售合同》真伪花费鉴定费3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水泥发货单、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红狮公司提供的《南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买卖合同(一)、销售发票开票通知单(徐家波)及委托付款协议1份(徐家波)、发货明细表、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于2017年10月23日所作出的《华闽司鉴【2018】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焦点2被告与郭培伟、徐加波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款项,如返还应返还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7日汇入被告红狮公司账户85×××00、300000元,货款共计385×××00元,其中,原告委托徐加波提货总共211吨,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该货物。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着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对《销售合同》相应盖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介结构鉴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卖方盖有“南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称,这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385×××00元后,原告仅委托徐加波提货共计211吨,被告提供的证据委托(郭培伟)付款协议等,无证据原件,原告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作为卖方在收到货款后,应对其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被告辩称的已全部供货,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基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已实际成立,且被告已实际部分履行供货义务,故应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2,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之间,第三人郭培伟与徐加波系被告红狮公司的代理商,货款仅直接汇入被告的公司账户,无证据证明与郭培伟与徐加波存在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郭培伟与徐加波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而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交的货款385×××00元后,仅供货211吨,其他水泥均未交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现查明被告现已实际向原告供货211吨。原告称按市场价为370元/吨计算,共计货款7807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对货物的单价为370元/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南安红狮合同价》显示徐家波提供的货号为:超丰P.C32.5R包装(徐家波所提货211吨均为该型号)的水泥单价为275元/吨。据此,可折算被告已交付的211吨水泥的货物价值为58025元。但原告要求按78070元计算,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应当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306930元(385×××00元-78070元=306930元)依法有据,可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怡亭公司向被告红狮公司购买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交的货款385×××00元后,仅供货211吨(按原告自认的370元/吨计算,总价值为78070元),其他水泥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交付,被告红狮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693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红狮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红狮公司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无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打到红狮公司的款项已被第三人郭培伟、徐加波提走等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卖方盖有“南安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故本案鉴定费3700元应由原告负担。鉴于被告已代垫该鉴定费,故可直接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03230元(306930元-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怡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南安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怡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032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6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为2952元,由被告南安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善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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