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23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

被执行人:***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皖1523民初62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5000元;二、其他无异议。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并进行了网查,通过法院与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存款、车辆、商业投资等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土地租金2500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高消费限制。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当如期得以兑现,但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客观限制,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傅代玉

审判员  程 珂

审判员  张树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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