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310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0022。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51010J。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152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00元、已结算的利息1150000元,合计442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周长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长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270000元债务并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已结算的利息130000元与被告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30日第三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服刑于安徽省白湖监狱。经查,2014年2月15日,第三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萧县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NO(05+06)标段,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约定工程价款8500万元,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审计结算,而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仅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未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尚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其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但第三人因法定代表人程建被判刑入狱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无法向原告清偿债务,对原告造成损害,为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案件受理的前提。本案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向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院提起起诉,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44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
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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