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342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0022。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51010J。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程建,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因刑事犯罪现在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原告***诉程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3民初1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程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6483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864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2月;以2864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与程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程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程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2014年2月15日,第三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萧县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NO(05+06)标段,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约定工程价款8500万元,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审计结算,而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仅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未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尚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其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但第三人因程建被判刑入狱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无法向原告清偿债务,对原告造成损害,为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案件受理的前提。本案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合肥市包河区,***向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起诉,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856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金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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