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恢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周长林,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徐建梅,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程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长林、徐建梅、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皖1523民初5号

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受让的债权即代偿款2753250元;二、被告周长林、徐建梅和被告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6元,由被告***、**、周长林、徐建梅和被告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处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有号牌号码为皖*****的货车一辆,年代较久,价值过低,查封无意义,其他被执行人无车辆;被执行人徐建梅、周长林名下有位于舒城县*的房产,被执行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舒城县*的房产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均有抵押有查封且本案在首执案件中己进行了轮候查封,其他被执行人无房产;被执行人均无公积金。执行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周长林、徐建梅、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4月7日,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查封财产暂不符合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长林、徐建梅、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相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认为,本案查封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杰胜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朱艺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萌

书记员金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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